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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因与被申请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4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3日,一审原告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开始给宋*送煤,到同年5月底,许**给宋*送煤14712.4吨,宋*已给许**支付煤款190万元,现尚欠煤款233298元未付,经许**多次索要,宋*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宋*给付尚欠煤款233298元,并由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宋*辨称,许**所诉不实,宋*与许**没有送煤的事实,亦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许**煤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许**给宋*送煤,每吨单价145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许**共为宋*送煤14712.40吨,宋*给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许**一号票共计38车,合计2184.94吨,单价每吨145元,收到运费票38张,宋*”,合计总价款316816.30元,宋*已给许**付款83518.30元,尚欠许**233298元未付清。庭审中,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存在。宋*对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欠条内容除“收到运费票38张,宋*”是宋*本人所写,其余不是宋*本人所写。许**承认该欠条内容是许**本人所写,由宋*本人阅读后签名。另外,许**又出示宋*给许**复印的在红二电的燃料结算单,证明双方间有业务往来,有买卖关系。宋*对许**出示的燃料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供煤的情况,而且能证明许**供的煤不合格,因此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宋*也出示了银行结算申请书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双方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另一方孙某某有业务往来,宋*已将运费给孙某某支付完毕,许**认为宋*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许**提供的欠条、燃料结算单,宋*提供的银行结算申请书和银行客户回单,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欠条内容是许**所写,但宋*承认在欠条内容下是自己的签名,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宋*否认与许**有业务往来,否认与许**有买卖关系,但没有对自己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宋*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和辩解,不能抗辩许**出具的书面欠条,该院对宋*的辩解不予采信。宋*尚欠许**款额合计233298元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给付许**欠款233298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33298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233298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4799.47元(许**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许**退费2399.73元,由宋*负担2399.74元,宋*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许**。以上宋*应给付许**款额合计235697.74元,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许**全部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38张运费单收条,每次收到许**送来的运费票,都会在其日记本上写下收到几张运费票的收条作为凭证,但许**将收条变造为“今欠许**一号票,共计38车,合计2184.94吨(单价145/吨),收到运费票38张。宋*。欠款人:2012年5月31日。”许**自行添加了一些内容,关于60张运费票上面的内容也是由许**自行添加的。因此,收条恰恰证实了宋*书写的全部内容为收到运费票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将收到运费票的收条认为是欠条属认定事实不清。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无其他证件证明许**给宋*送过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欠条、燃料结算单,银行结算申请书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提煤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内容虽系许**所书写,但宋*在欠条内容下方的签名及收到运费票38张认可系自己所书写。在本案庭审中经宋*提供许**确认,双方对宋*收到许**的38张运费票系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提煤单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提煤单中明确记载了除不同运货车辆车牌号及部分承运司机的签名外,同时明确有货物的重量记载事项包括毛重、皮重、净重并有相应的司衡人员签名确认,运费票即提煤单所记载内容明确说明了宋*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因此,对宋*认为其书写的收到的运费票38张只是用于表明运费结算事实并不存在货物欠款,与本案双方认可的所收到的运费票即提煤单所记载的客观内容及事项存在不符,也不符合通常运费结算的记载方式。且欠条内容下方宋*认可系其签名,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本案欠条许**存在变造或者伪造情形。故该院对宋*认为其不存在拖欠许**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宋*与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宋*有业务往来的是孙某某,许**是孙某某的司机,宋*在收到许**送来的运费票时,均会在许**的日记本上写下收到几张运费票作为凭证。许**是在宋*出具的“收到运费票38张。宋*”,的收条上添加了“今欠许**一号票,共计38车,合计2184.94吨(单价145/吨)欠款人:2012年5月31日”的内容。宋*出具的“收到运费票38张”的单据是收条非欠条。原审将宋*出具的收条错误地认定为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高院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许**答辩请求驳回宋*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宋*收到许**38张运费票,即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提煤单。由宋*与华电**限公司红雁池电厂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许*虎持其本人书写、宋*本人签名的欠条诉至法院,主张宋*欠其煤款。宋*并不否认“收到运费票38张”的备注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真实性,亦认可由其持运费票即提煤单与红雁池电厂结算。宋*主张“宋*与许*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宋*有业务往来的是孙某某,许*虎是孙某某的驾驶人员,宋*在收到许*虎的运费单时给许*虎出具收到运费票的单据。不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宋*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宋*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许*虎为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交燃料结算单的复印件,印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宋*对其辩称“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许*虎煤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凭其与孙某某之间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给孙某某打款的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达到证据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宋*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凭条不能作为宋*不存在拖欠许*虎煤款的依据。结合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确认许*虎所陈述的宋*在许*虎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并备注“收到运费单38张”的事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宋*应当向许*虎支付拖欠煤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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