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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石料厂与阿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市广恩砂石料厂(以下简称广恩砂石料厂)与被告阿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棉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恩砂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丰棉机法定代表人陆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恩砂石料厂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联丰棉机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联丰棉机采购广恩砂石料厂砂石料5万立方,每立方单价22元,货款总计110万元。因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有业务,应联丰棉机的要求,我公司为其赊购了混凝土5000立方,每立方29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但联丰棉机未按约付款,我公司多次索要,联丰棉机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联丰棉机给付砂石款110万元、商砼款145万元;二、被告联丰棉机给付违约金12.25万元;三、被告联丰棉机给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丰棉机辩称:情况属实。我公司经营困难,请求降低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广恩砂石料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加气块厂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宜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砂石料明细。被告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混凝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混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购买的商混单价及数额的属实。被告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全裁定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支持了保全费。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广**料厂与联丰棉机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联丰棉机采购广**料厂砂石料5万立方,每立方单价22元,交货地点在联丰棉机场内,含运费。货款结算方法为先货后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乘以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按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广**料厂陆续向联丰棉机供应砂石料,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广**料厂向联丰棉机混凝土供应总量为5142立方米,价款为1506340元。后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广**料厂法定代表人王**为联丰棉机出面购买并垫付商品混凝土5000立方,价格为290元每立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均按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广**料厂为联丰棉机垫购混凝土51900立方米,价款为1141800元。联丰棉机未能按约付款,广**料厂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恩砂石料厂与被告联丰棉机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双方达成协议后,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广恩砂石料厂按约向被告联丰棉机交付砂石料,并垫付款项购买了混凝土,双方经结算,被告联丰棉机对交付砂石料和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确认,被告联丰棉机理应按约及时货款,其未能按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广恩砂石料厂要求被告联丰棉机给付砂石料、混凝土款255万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恩砂石料厂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苏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阿*苏市广恩砂石料厂砂石料款110万元;

二、被告阿*苏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阿*苏市广恩砂石料厂混凝土款145万元;

三、被告阿*苏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阿*苏市广恩砂石料厂违约金12.25万元;

四、被告阿*苏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阿*苏市广恩砂石料厂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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