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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艳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初,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催要期间,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愿意以月息两分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于2014年8月支付了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56000元。但此后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以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000元,以上合计8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艳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7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56000元,并以短信方式向原告说明此款系支付2014年4月至8月的利息。被告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以2%的月息支付利息,有银行付款凭证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马**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1092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4580元,由被告马**负担,案件受理费11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马**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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