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英诉被告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英诉被告顾**、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赵**,被告顾**、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被告顾**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0元,被告何*对此笔债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顾**给我出具1500000元借条一张,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提供了1455000元借款。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仅陆续偿还了2015年9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累计欠本金1455000元,欠利息68918.5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偿还借款1455000元、利息68918.5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1523918.50元;2、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宏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应该还款。我暂无偿还能力,我会积极配合还款。

被告何*辩称:因为我和原告及被告顾**都是朋友,所以我帮助他们介绍借款事宜,并提供了担保,我从中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顾**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从未要求我还过款,只是在被告顾**没有支付利息时,通过我向被告顾**催讨过借款利息。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该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顾**(甲方)、何*(丙方)与原告牛**(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自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借款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证甲方按时还款,此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及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顾**提供借款1455000元。被告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牛**现金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顾**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为67974.41元(1455000元×年利率4.35%×4倍÷365天×98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对借款本息1522974.41元与被告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辩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表示其是基于被告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才向被告顾**提供借款,被告顾**违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就已向被告何*索款。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与被告顾**并不认识,原告是基于被告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向被告顾**提供借款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已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何*辩称原告催款是通过其催促被告顾**偿还借款利息,并未要求其本人偿还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何*在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何*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向原告牛**偿还借款1455000元;

二、被告顾**向原告牛**支付利息67974.41元(1455000元×年利率4.35%×4倍÷365天×98天);

三、被告何*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以上,被告顾**应向原告牛**给付款项合计15229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523918.50元,核定给付金额1522974.41元,占争议标的99.94%。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257.61元,由原告负担0.06%即5.55元,二被告负担99.94%即925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06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