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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以下简称:东瓯大酒店)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瓯大酒店的经营者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瓯大酒店诉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工作过,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事实是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后堂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后堂承包给被告,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做出错误认定,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中的工资表,在2014年9月至12月,后堂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打给被告一人的,由被告自行发放给他的工作人员,是劳动执法部门要求原告按照工资表形式发放的,但被告却以此为要挟手段,不是事实。另根据承包协议,是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有二:一是将后堂好的厨师和人员调走,二是完成不了每月100万的营业额,至此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劳动相关问题,我单位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33333.33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自2012年9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名为协议书,实际为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员工管理制度,及工伤保险事故、工伤保险都有原告负责缴纳,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简易的劳动合同,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故仲裁委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协议书,及后堂员工,与原告形成的都是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5000元,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工资,致使被告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瓯大酒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李**,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日,李**以东瓯大酒店名义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后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为东瓯大酒店,乙方为刘**),该协议书中载明:建立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9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甲方的厨房以承包的方式给乙方,每月(个人所得税除外)按壹拾五万五千元整人民币计算(海鲜、杀洗、洗碗人员不包括在内,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及春节福利另外发放);承包工资甲方应在每月的月底发放给乙方,不能扣押、拖延发放承包工资,如有扣押、拖延承包工资按违约合同处理;厨房人员有乙方自己按排,乙方本人不在甲方酒店上班,另安排一名厨房负责人(厨师长)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包括人员岗位安排、菜肴出品、安全;本店餐饮每月营业额定为一百万人民币,一百万以内按基本工资壹拾五万五千元整人民币发放,超出一百万人民币,甲方按营业额纯利润的30%奖励给乙方,同基本工资一起发放。签订上述协议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东瓯大酒店通过负责财务的吴**账户转账给被告刘**账户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费用,被告刘**再通过其账户转账给其安排的张**、张**、许**等后堂厨房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后原告东瓯大酒店对被告刘**履行上述协议书的情况产生异议,原告东瓯大酒店不再向被告刘**转账支付2015年2月起的费用,被告刘**亦不再向后堂厨房人员转账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20日,原告东瓯大酒店与被告刘**终止了上述协议书的履行。

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东瓯大酒店自己制作后堂厨师工资表,直接向包括被告刘**在内的张**、张**、许**等后堂厨房人员支付报酬;原告东瓯大酒店已支付被告刘**2015年2月报酬15000元,原告东瓯大酒店未支付被告刘**2015年3月报酬15000元及2015年4月(截止20日的)报酬1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东瓯大酒店餐饮部工资表及员工工资表中均无被告刘**。

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刘**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东瓯大酒店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补发2014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1533元、2015年2月份工资565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742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108000元;3、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瓯大酒店支付申请人刘**2015年3月份及2015年4月份工资33333.33元;二、被申请人东瓯大酒店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东瓯大酒店承担);三、被申请人东瓯大酒店支付申请人刘**经济补偿金20000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瓯大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后堂承包协议书、(吴淑芳)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后堂厨师工资表、东瓯大酒店餐饮部及员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意见完全相反,根据原告经营者李**在原告东瓯大酒店注册成立前与被告刘**签订的后堂承包协议书约定,东瓯大酒店的厨房由被告刘**承包,厨房人员有被告刘**自己安排,被告刘**本人不在东瓯大酒店上班,由于被告刘**并不在原告东瓯大酒店上班,被告不在(用人单位)原告东瓯大酒店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为承包关系。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33333.33元,原、被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原告东瓯大酒店认可未支付被告刘**2015年3月报酬15000元及2015年4月(截止20日的)报酬10000元,故原告东瓯大酒店应当支付被告刘**2015年3月报酬15000元及2015年4月(截止20日的)报酬10000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与被告刘**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不为被告刘**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不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支付被告刘**2015年3月报酬15000元及2015年4月(截止20日的)报酬1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市区科学一街东瓯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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