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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本市国际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陈**抓获,依法缴获其体内携带的外用避孕套包裹的疑似毒品可疑物69粒。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04**,含量为54.8%。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陈**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3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吞下东西时,不知是毒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不是该宗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起意运输毒品的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走上犯罪道路,系因对法律的无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恳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为赚取高额报酬,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于2015年6月28日由四川省成都市乘坐3U8841次民航班机前来本市,在本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依法搜查,发现其腹内有大量异物,随后其从体内先后排出呈圆柱体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69粒,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69粒白色块状物及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上标“GIUN”手机1部。经鉴定,被告人陈**从体内排出的白色可疑块状物69粒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04**,含量为54.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8日21时左右,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口将我抓获,因为我运输毒品。我在成都华西区一个宾馆的房间内,喝着矿泉水一粒一粒把海洛因吃到肚子里,坐飞机带过来的。毒品是一个我不知道姓名,但我叫他哥的四川西昌男子给我的。他让我带过来给别人,具体给谁,我不知道,他让我等电话。帮他带毒品过来,他给我5000元好处。2015年6月27日,我叫哥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成都华西区的华西医院,让我带毒品到新疆来,我答应了。我是在华西区电信南路见的那个哥,他拿了我的身份证去订的票。同日,还是在电信南路见面,他把身份证给我,又让另一个人在那边给我开了个宾馆房间。2015年6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叫哥的那个人到我宾馆房间,把这些毒品海洛因给了我,他说是70粒,但是我没数,说是我吃了,带到新疆给我5000元人民币,后面我就喝着矿泉水把这些海洛因一粒一粒吃完,当时他就在那坐着看着我吃完的。吃完后,他打车送我去机场,我也不清楚是哪个机场。在路上他说我到了以后,有人会给我打电话接我。但是没有说是谁。到了机场他给我机票,我看了以后才知道是到乌鲁木齐。我是2015年6月28日17时10分在成都登机,晚上20时40分左右到的乌鲁木齐。那个我叫哥的人,是彝族,40岁左右,住成都华西区华西医院附近,具体地址不清楚,电话随时在换,和我联系的号码是152****6277,他是贩毒的。我是今年5月在深圳网吧,他雇的一个人找我,让我跟着到成都去做珠宝生意,开始我没同意,后面第二次我就跟着去了,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他是贩毒的,让我帮他带毒品。我带毒品就是因为他说给我5000元钱,我没钱了,所以就带了。”

2.乌公(禁)搜查字(2015)9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新疆医**属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CT底片、诊断证明书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经依法搜查从其身上搜到上标“IPHONE”字样的手机1部和上标“GIUN”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后将犯罪嫌疑人陈**带至本市建工医院(即新疆医**属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腹内有大量异物,后其从体内先后排出呈圆柱体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69粒。

3.(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71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陈**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物69粒,合计净重304**,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4.8%,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

4.乌公(禁)扣字(2015)115号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犯罪嫌疑人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9粒,合计净重304**,已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另扣押白色上标“IPHONE”字样手机1部、白色上标“GIUN”字样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

5.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23957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信息单、四**登机牌各一张,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8日17时25分,乘坐四**公司3U8841次航班,由四川省成都市前来本市。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有人将乘坐飞机运输毒品至本市,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国际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抓获。经检查,发现其体内存有大量颗粒物,至2015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从体内共排出呈圆柱体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69粒。

9.物证,扣押被告人陈**的白色型号为A1431的iPhone手机一部、白色型号为GSUNI910的上标“GIUN”字样手机一部。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接收涉案毒品时,对其接收的是毒品海洛因已具有明确的认识。虽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其不知吞食的是毒品,但其采用吞食毒品的人体藏毒方式符合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规定。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将毒品吞食后,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民航班机前来本市,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亦无证据表明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但被告人陈**确系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报酬,独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及全案证据,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30年6月28日止。)

二、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304**,犯罪工具白色型号为A1431的IPHONE手机一部、白色型号为GSUNI910的上标“GIUN”字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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