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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乘坐新A5707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北站北一路段时,与被告郭*驾驶新A04504号小轿车(投保人:罗**,发动机号:141764104)发生碰撞,当场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新A04504号车车号系临时通行牌号,投保人用发动机号为该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86.79元、误工费32481.6元、陪护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31.5元,合计97155.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罗**,该车以发动机号76410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15分,被告郭*驾驶新A04504号车(发动机号:141764104,临时牌照)行驶至本市北站北一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新A57075号车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新疆医**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软骨损伤。其中,病史记载患者自诉于6天前遭遇车祸,当时右膝关节疼痛,数小时后出现关节肿胀,影响下蹲、行走等日常生活,遂到西站医院拍左膝X线,示:左膝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未给予特殊处理,随后两天患者症状逐渐加重,故到我院门诊行MRI检查,示:左腠股骨下端外侧髁局限性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0,左髌骨软化症。经治疗,原告于当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发生医疗费7064.41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乌鲁木**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36.5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701.07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55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复印病历发生费用31.5元。2015年2月20日,新疆医**属医院以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为诊断要求原告2015年2月20日至3月21计30天休假。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属医院以原告左髌骨损伤为诊断建议原告2015年2月6日至5月31计3个月休假。2015年6月1日,新疆医**属医院以原告左膝外伤为诊断建议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7计7天休假。另,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单记载其因缺勤分别被单位扣减工资3616.08元、4156.88元、4132.88元、4156.88元、4156.88元、4156.88元,合计24376.48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客运段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休病假。

2015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平左膝关节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伤病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公司作为被告郭**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8451.98元,其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7日休假期间被单位实际扣减工资为24376.48元,其主张该部分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虽然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及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据,但因合同相对方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花园冷饮店,常理上该冷饮店不存在陪护的业务范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据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639.66元(54407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该费用46428元(232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医疗费8451.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平误工费24376.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平陪护费1639.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平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伤残赔偿金4642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平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郭*赔偿原告盛平病历复印费31.5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7155.89元,给付金额83947.62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6.41%,案件受理费2228.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2928.90元,由原告负担13.59%即398.04元,由被告郭*负担86.41%即2530.8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郭*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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