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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祖开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祖开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7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祖开蒙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开蒙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院申请对承诺书落款姓名笔记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库塔干渠西侧1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棉花,原告以每亩给被告交115公斤籽棉的承包费,原告依约交清了承包费,经结算原告亏损严重,于是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地补款和棉花补贴款全部由原告领取2014年的国家补助。后被告领取了土地及棉花补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地时的土地补贴款31580.34元(118亩×每亩267.63元);支付棉花补贴款11524元(16750元×每公斤0.68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祖*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棉花补贴款和土地补贴款是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相关费用,而国家2014年下发的棉花补贴政策就是对棉花和土地的直接补贴,对于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签的名字,故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贴款和棉花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向本院提供一份于2014年10月17日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内容为:“本人将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库塔干渠西侧的118亩土地于2014年4月2日承包给了袁**,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的国家棉花补贴和土地补贴款按上面亩数全部由袁**领取所得。承诺人:祖开蒙2014年10月17日”。现原告袁**就此诉讼至法院。

另查:被告祖**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该案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记鉴定,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鉴定存在风险,对涉案的承诺书自行商量,被告坚持做笔记的鉴定,双方同时向本院表明态度,在承诺书中如有对自己在法庭上所述不符时,所造成的鉴定损失由对方承担,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下发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材料上的签名“祖**”字迹不是祖**所写。鉴定所产生费用1250元。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4年10月17日承诺书一份;2、提供被告祖开蒙在哈拉玉宫乡领取籽棉和土地种植面积补贴明细表五份;3、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2014)214号打印件。

被告祖**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因鉴定所产生票据两张(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50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补贴明细表、打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所提供的承诺书,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下发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材料上的签名“祖**”字迹不是祖**所写。且原告袁**现要求被告祖**支付其所种植土地补贴款及棉花补贴款,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都证实是被告祖**领取的土地及棉花补贴,不能证实其本人所种植的土地面积及棉花产量,现案件的“承诺书”签字证实不是被告祖**所签字,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棉花补贴款和土地补贴款履行义务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祖**申请鉴定,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已在法庭审理中明确鉴定所带来的风险及承担的费用问题,故原告袁**应承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被告祖**已交纳鉴定费用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祖*蒙鉴定费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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