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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丰、代付青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10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未予登记结婚,双方的非婚生女刘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出生,非婚生子刘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原、被告自2010年来哈密务工并且居住,2013年9月,被告离开家中至今再未回家,原告只清楚被告还在哈密但找不到被告,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不管孩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刘某某、非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甘肃省xx县xx乡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顾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俩人系夫妻,2002年10月未登记结婚,现有子女,居住新疆务工,特此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非婚生子刘*某出生于2007年9月21日,非婚生女刘*某出生于2003年8月31日。现因被告离开家中至今未归,不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引起诉讼。

庭后,法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刘*进行了调查,被告刘*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证在原告处。法庭限期被告刘*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证明,但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刘*在调查时亦明确说明原、被告儿子刘*某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希望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与其共同生活的孩子并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质证时也认可被告的陈述,同意双方各自抚养与其共同生活的孩子并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据原、被告意愿及现实情况,原、被告儿子刘*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刘*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被告刘*辩称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儿子刘*某随被告刘*共同生活、女儿刘*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15元,被告刘*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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