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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多次给被告送去牛奶,经计算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截止到2011年1月12日,还下欠牛奶款95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2年7月19日两次共付款3万元,余款65000元从2012年7月19日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000元,利息8328.13元(65000×25个月×5.125‰)。

原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欠款总额为95000元,后还款3万元,剩余欠款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2015年11月将我起诉到石河子人民法院,原告起诉我的名字没有错,但其他信息全是错误的,当时我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认为石**法院没有管辖权。当时我也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条子上的日期已过了3-4年了,我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也知道我的地址在沙湾,因为原告将牛奶一直是送到沙湾的。原告2015年将我起诉到石河子人民法院,说明原告三年没有找过我。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被告出售牛奶,被告收取牛奶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文*现金95000元整,2011年3月21日付20000元,剩余75000元。2012年7月19日还10000元,剩余65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就该欠款将被告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本院管辖。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000元,利息8328.13元(65000×25个月×5.125‰)。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辩解称原告2015年才向其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欠款及利息都不应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牛奶,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65000元欠款单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文*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期间被告王*并未明确表示不付此款,故本案原告2015年7月29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出售牛奶后尚有未付价款为65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欠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3328.13元,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王*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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