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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乌鲁木**业开发区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以下简称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程**、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付剩余装修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装修款31万元、利息27202.50元,合计33720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小*辩称:装修由原告完成,合同是补签的。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由四人出资经营,我为前期负责人,后由张**全权负责经营。装修款不应由我一人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辩称:火锅店装修口头约定总价为68万元,已支付66万元,另2万元折抵,故装修款已付清。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未见过装修合同,该合同内容虚假,与我方无关。被告程**非火锅店的合伙人,我方不应为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修工程,被告程小*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万元,张**于同年9月11日、9月19日及11月4日分三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60万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程小*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为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工期为同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连工带料(地砖、雕花、墙砖、柱子砖、电器、桌椅凳、灯具等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第一设计方案为陆*捌万元整,后新增项目为贰拾玖万元整,计玖拾陆万元整”。当日,被告程小*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修新增项目”表上签名,该新增项目表上的总价为2967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程小*在施工合同书签注“已验收合格”并签名。

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本市长春南路216号美居三区南区二栋二层18-21/19A号,该房屋为被告程**于2014年7月16日向案外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广**物流园(以下简称广**物流园)承租,租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八年,后双方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及核准的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经营者为张**,张**与广**物流园签订了经营场所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八年的租赁合同。

2015年3月12日,张**、被告程**以及案外人任*、王**签订一份协议,即四人同意按暂定245万元的价格将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转让,转让费按出资比例分别转入四人的账户。

本案审理中,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申请对装修工程是否存在新增以及新增部分和全部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其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152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经现场查勘核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依据法院提供双方资料所完成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21970.30元(不含电脑柜、美甲桌、收银台、大门等成品)。原告对该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装修工程现场勘查时,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仍为张**经营,未转让给他人。张**在本院现场勘查时提供一份有任*、王**与其三人签名的出资证明,即任*97.5万元、王**65万元、张**77.5万元。

又,本案审理中,张**称被告程**未出资,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6万元系被告程**代他人支付。被告程**称其出资50万元、其他三人各出资65万元,四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增项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协议书、照片、结账单复印件、托运单、发货单、鉴定报告书、收条、设计图、财务报表和现金记账单、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与原告订立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修施工合同时,该火锅店所处的房屋由被告程小*承租,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尚未设立,故装修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程小*。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非合同相对人,该火锅店是否为被告程小*与张**以及其他人合伙经营等问题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抗辩装修工程款已付清以及合同内容虚假等问题,是其与被告程小*的内部关系问题,对于外部即原告而言并不产生影响,故被告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在本案中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装修施工合同是被告程小*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小*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小*对装修新增项目予以签名确认并在装修合同上签署已验收合格的意见,故被告程小*应按约定的价款即96万元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已收取装修工程款66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30万元,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1万元装修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双方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12月予以确定,即1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给付原告王*装修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程**支付原告王*利息17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37202.50元,确认给付额31755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4.2%。案件受理费635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即368.77元、被告程**应负担94.2%即5989.27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程**负担120元。被告程**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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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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