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明**有限公司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裁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新**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新**程有限公司申请称:第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明确显示其工资是通过长江建**限公司打入其工资卡中,市仲裁委庭后也调查长江建**限公司,该公司法人称王**的劳动报酬系应刘**要求代付的,我公司与王**无任何关系,市仲裁委确认我公司为王**用人单位错误;第二、程序违法。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由长江建**限公司支付,其提供劳动的工程由广东省**有限公司承建,依据法律规定,市仲裁委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长江建**限公司或广东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如果当事人不追加,市仲裁委应当依职权追加,而市仲裁委未追加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辩称:新疆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新疆明**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本案中,王**系刘**召用,刘**委托长江建**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给王**发放工资,王**在益民大厦外幕墙工程从事安全员工作,而该工程由广东省**有限公司承建,根据上述事实市仲裁委认定王**与新疆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新疆明**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新疆明**有限公司已交),由被申请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王**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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