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鑫**发有限公司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鑫**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25000元、年薪制30万(不含税);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并同意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电话费200元/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10月的劳务。原告刘**庭审中陈述,其自2014年11月因被告的原因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每月实发工资为4955元,代扣税款45元。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2014年9-10月的工资、缴纳医疗保险费、发放电话费等,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2、被告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295585.04元,其中2014年9月、10月欠付工资计4009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计3095.0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电话费计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已于2013年2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至8月,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每月24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早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10月的劳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对未足额发放的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应当按2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因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含税,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为4955元/月。被告对未发放的2014年9月-10月的医疗保险费、电话费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系其主张获得相应报酬的前提。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其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务报酬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劳务合同自2014年11月起已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新疆鑫**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新疆鑫**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补发2014年9月、10月工资计4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鑫**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医疗保险费计495.84元、电话费计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原告刘**负担4910元,被告新疆鑫**发有限公司承担82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其利用主管人事的便利自行填写、加盖公章,而非双方合意结果,虽有王**签字,但该签字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而非每月25000元,上诉人实际也已按每月5000元全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务费,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2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要求鑫**公司支付劳务费4009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股东会决定、通知系事后伪造;2014年10月20日的会议记录签名在上、内容在下,系伪造;韵达快递单查无此单号,亦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从未解除,而是自2014年8月一直存续至2015年8月,被上诉人虽自2014年11月起未在公司坐班,但责任亦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无奈不想与之继续纠缠,才撤回了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鑫**公司委托其联系商讨吾尔达村集体土地旁”烈士墓迁移”的相关事宜、2015年4月委托其前往哈密地区审图中心办理吾尔达小区2#-5#楼项目图纸审查事宜,共同证明其在2014年10月后,仍一直为鑫**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鑫**公司已遣散所有员工,关闭大门,刘**亦自认其此后即未在鑫**公司上班,根据双方2014年9月3日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四小时,下午四小时。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自2014年10月后仍持续为鑫**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公司应按每月25000元还是每月5000元支付刘**劳务报酬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请求鑫**公司按每月25000元约定再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的劳务报酬40090元,并提交由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且加盖鑫**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工资结算表为证。按照该《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刘**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0元、年薪制30万(不含税)”。对此,鑫**公司仅以法定代表人更换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实际发放的每月5000元。因实际发放数额不能作为已足额发放的证据,对于刘**的劳务报酬为每月5000元而不是约定的每月25000元,鑫**公司应提交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鑫**公司主张应按每月5000元支付刘**劳务报酬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判令鑫**公司再支付刘**2014年9月、10月劳务报酬4009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