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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永**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众**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辰汽车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王**职捷众汽车贸易公司,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在东风雪铁龙专营店备件部从事备件经理工作。2011年12月王*被安排至永**公司下设的精品店从事库房主管工作,王*受永**公司管理,工资由永**公司发放,但王*与永**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精品店给王*发放员工转正通知书,武**(永**公司经理)签字批准。精品店第13-11-05号工作联络单载明:2013年11月精品店与科权导航公司对账发现13台导航由库房责任人王*签收,未见入库,总价值17500元,经武**批准对王*作出处罚意见,17500元损失由王*承担,从王*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王*交付。永**公司依据该处理决定扣发了王*2013年12月的工资。2013年12月10日王*填写离职交接单申请离职,离职日期2014年2月1日。后王*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仲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公司支付王*2013年12月、1月工资8612.52元;二、永**公司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驳回王*的其他申诉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永**公司出示2011年12月18日王*与乌鲁木**发区泰和汽车用品商店(下称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及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王*与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显示泰和汽车用品商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6.26元。永**公司扣发王*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

王**保缴纳情况: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王*的缴纳社保单位名称是乌鲁木齐**责任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的缴纳社保单位名称是新疆天**责任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王*的缴纳社保单位名称是乌鲁木齐**责任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的缴纳社保单位名称是新疆永**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的缴纳社保单位名称是新疆翼**责任公司。

2008年7月31日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分立成为新疆天**责任公司(新设立企业)和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存续企业)。捷众**公司、永**公司、第三人翼辰汽车贸易公司及天中汽车贸易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王*与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虽然王*入职时未与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为永**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由永**公司发放,王*的入职及离职手续也可以证明王*该期间由永**公司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故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应当认定王*与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永**公司辩称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的王*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故对于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永**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经庭审查明,王*与永**公司已于2011年12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故王*要求捷众**公司补缴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2012年1月的养老和失业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永**公司认可扣发王*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依据永**公司认可的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6.26元计算较为合理。2014年2月1日王*离职后未给永**公司再提供劳动,故对于王*主张的2014年2月的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29.7元,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2013年12月10日王*申请离职,2014年2月1日王*正式离职,在此期间王*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双方已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和必要,故对于王*要求永**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06.26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年终考核奖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可以根据效益自行决定是否发放,故对于王*要求永**公司发放年终考核奖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工资是劳动者生存维持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永**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王*存在工作疏忽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当未经王*同意擅自扣发王*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入职时间,庭审中捷众**公司认可王*关于2005年4月入职该单位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王*自入职捷众**公司以来,非因本人原因分别被安排到关联企业即永**公司、第三人翼辰汽车贸易公司及天中汽车贸易公司工作,社保也分别轮流由以上关联公司缴纳,故王*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连续计算。自2005年4月王*入职捷众**公司起算至2014年2月1日王*辞职,王*工作年限为九年零十个月,王*主张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七、王*与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提出离职,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永**限责任公司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永**限责任公司支付王*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合计8612.52元(4306.26元×2个月);三、新疆永**限责任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56.34元(4306.26元×9个月);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12月18日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将泰和汽车用品商店员工工资用于结算双方资金往来,但并不能否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时间晚于劳动合同时间,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我公司出示的是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事实上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的成立时间早于其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本案中,王*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我公司向王*支付欠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虽然与原审被告捷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翼辰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几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关联关系,王*与一家公司结束用工关系后,再与其他公司产生用工关系,且王*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连续计算王*的工作年限有误。

关于扣发王*工资的审批程序是我公司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为便于资金核算进行的,王*的人事管理、离职、清点库存、赔偿损失都是由泰和汽车用品商店决定,与我公司无关。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于2005年入职捷众**公司,后由捷众**公司安排去了永**公司,泰和汽车用品商店是永**公司的一个部门,永**公司提供的我与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的劳动合同是根据庭审需要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翼辰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为王*缴纳社保费,王*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我公司的人事管理,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求职登记表、工作联络单、企业工商档案、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于2005年4月入职捷众**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捷众**公司与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2011年12月,王*被安排至永**公司下设的泰和汽车用品商店从事库房主管工作。永**公司和王*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王*提供求职登记表、企业工商档案、工作联络单、员工转正通知书,可以证实王*提供的劳动即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受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与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永**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8612.52元,根据已查明事实,永**公司以因王*责任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扣发王*上述月份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王*的责任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判令永**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合计8612.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永**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5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王*于2005年4月入职捷众汽车贸易公司直至2014年2月从永**公司下设的泰和汽车用品商店离职,原审法院认定王*入职捷众汽车贸易公司以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相关联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永**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永**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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