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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1995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江西省宜春市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5日,婚生女刘*甲出生,2014年已考入大学。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床已十余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所有;位于号车库归被告杨*所有;位于河北省室归原告刘*某所有;3、婚生女大学期间学费、医疗费、生活费、路费等由原告刘*某承担;如单位停发被告杨*工资,原告刘*某将按月补发被告杨*相应工资到被告杨*法定退休年龄止,并由原告刘*某按月承担应由被告杨*个人缴纳的医疗、养老统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一直在一个部队,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没有分居十余年。我们生活中没有吵架、打架,我们的感情挺好的。原告刘某某到这个位置我有一半的功劳,孩子去年也上大学了,我们俩也都是快50岁的人,我们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天,原告刘某某经同学介绍与被告杨*相识、相恋,双方于1995年10月16日在江西省宜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25日,被告杨*生育一女,取名刘**。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杨*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长达近二十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了一定的亲情感。虽然双方婚后未经常进行交流与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只要双方彼此信任,彼此多一些关爱,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9.54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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