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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被告人王*x、王*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杜xx及原审被告人王*x、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王*、上诉人杜xx及监护人陈xx、委托代理人马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自诉人杜xx在哈密市北郊路盐化总厂干休所391号院内荫棚底下喝酒,酒后自诉人杜xx手里拿着斧子到小区活动房门口说要砍死被告人王x。王x的妻子趁*xx不注意把王x叫回家。王x给其儿子被告人王xx打电话说杜xx要砍他。于是王x与王xx到杜xx家门口看见杜xx手里还拿着斧子,王x就和杜xx撕打在一起,王xx从地上拿砖头砸杜xx的头部,将杜xx打倒在地,王x、王xx还用脚踢了杜xx。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杜xx的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杜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我骑着三轮车回到我家院子门口,将三轮摩托车锁好,王xx、王x、王**三人过来,王xx拿着砖头把我打倒在地,然后围着我一阵拳打脚踢,后来马xx过来了。隔壁的史老头打电话报警了,我肋骨断了两根,肺部被拍扁。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和小区的邻居聊天,我看到杜xx手里拿着两瓶啤酒在我们聊天的荫棚下喝完就回家了。过了一会看到他手里拿了一把斧头到小区的活动房门口,嘴里喊着“王x出来,我要砍死你”。王x的妻子就趁杜xx不注意就把王x叫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没有看到杜xx,害怕发生什么事情就到处转了转,到杜xx家门口时发现杜xx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然后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杜xx在院子里喝酒,后面他拿着斧子到活动室里面找我,说要砍我。周围的人不让我出去,杜xx就走了。后面我就叫我儿子王xx过来拿菜,我就领着我儿子王xx往家里面走,在杜xx的家门口碰见了杜xx,他手里拿着斧子,见我就骂。我就很生气,我们俩就撕打在一起,我儿子王xx就从地上摸了一块砖头往杜xx后脑勺的部位砸了一下,杜xx当时就倒地了。我就用脚往杜xx腿上、肚子上踢了三四脚,还拿着杜xx的斧子背部往他屁股上砸了三四下。我儿子王xx也用脚往杜xx的后背踢了几脚。后面我和我儿子回家了。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我父亲王x给我打电话说杜xx拿着斧子要砍他。于是我就过来了,我父亲在盐化小区的大门口来接我。在杜xx的家门口碰见杜xx手里拿着斧子张牙舞爪的要砍我父亲,我父亲上前去阻挡,和杜xx撕扯到一起。我听见我父亲大声呵斥杜xx说“你还要拿斧子砍人吗?”我就想对方还拿着斧子,我就从地上摸了一块砖头,往*xx的身上砸了一砖头,好像是砸到了杜xx的头部,杜xx就躺在地上了,我就上前往*xx的身上踢了几脚。我父亲过来把我拉开了。我们就离开了。

5、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xx头部、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液气胸,经治疗现已痊愈,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杜xx的损伤属轻伤。

6、自诉人杜xx向法庭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x、王*赔偿自诉人杜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1.12元。(已缴清)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王x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行为系自卫,民事部分赔偿太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杜xx以原审量刑畸轻、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不能正确处理与患有精神疾病的上诉人杜xx之间纠纷,采用故意伤害、侵犯身体健康的手段,致杜xx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杜xx患有精神疾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杜xx酒后携凶器挑衅上诉人王x,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王x在杜xx已经离开的情况下,电话通知上诉人王xx过来,到杜xx家门口将其打倒在地,故王xx、王x提出系自卫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得当,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杜xx有一定过错,王xx身患残疾、王x年龄大等情节,对王xx、王x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杜xx提出原审量刑畸轻、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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