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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巴州平**培训中心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巴州**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巴州**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张**经被告巴州**培训中心派往轮台县阳霞镇集中招机动车驾驶证培训人员,并在轮台县阳霞镇劳保所开设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理论学习班和微机室,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张**交纳了3200元的C1照报名培训费,交费后给原告发放了理论培训书一本,并安排在轮台县阳霞镇劳保所的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室进行理论学习,后不知什么原因培训理论学习班撤走了,没有人管理和培训原告等人,后经多次找张**和被告,均相互推脱责任,已拖了三年多,致使原告至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张**系巴州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派往阳霞招生,张**是被告单位聘用人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成失32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费用3200元,赔偿损失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王**要求退还学费不认可,出示的收据收款人是张**,收款单位没有盖章不合法,被告单位没有收到此款,原告等人写的报考经过始终与张**联系,原告也去报过案,与被告没有关系,授权书时间是2011年一年时间,授权范围是在库尔勒,2011年收取原告的费用,2015年原告才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张**收取原告3200元驾驶培训费。

2、授权书和聘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张**是被告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报名、培训等事宜。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确定真实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等人报案后,经轮台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结合证据1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8日公安局交阳霞镇47人名单材料一份,证明经驾校统计原告等人在名单中,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交钱,名单中也有其他人补交了钱,但原告没有交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名单中原告的名字是对的,但身份证号不对,原告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交过3200元,而且名单也不能证实原告没有交过钱。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名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名单中登记有原告等人的姓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聘书、授权书、收据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授权的张**进行过驾驶员培训报名登记,并在张**交纳过培训费3200元,对被告证明原告未交纳过3200元报名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4日,被告巴州**培训中心聘请张**任库尔勒市富余劳动力再就业培训中心招生教练,并出具聘书,同日被告还就库尔勒市富余劳动力再就业培训中心项目授权张**负责报名培训工作,并出具授权书。2011年12月张**以被告的名义到轮台县阳霞镇招收机动车驾驶培训人员,原告王**等人进行登记报名,并于2012年1月13日向张**交纳了3200学习C1驾驶执照报名费,张**收取3200元培训费后向原告王**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王**等人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原告等人找张**及被告协商未果后,向轮台**派出所报案,因未能解决,原告等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报名费交纳被告单位授权的工作人员张**,张**作为有招生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接受了原告的报名登记,并收取报名培训费3200元,应当视为被告教育培训机构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应当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而被告作为培训机构应当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及与培训学员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培训学员提供教学服务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学费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3200元损失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等人报名费,原告等人是和张**联系,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巴州**培训中心聘请张**任库尔勒市富余劳动力再就业培训中心招生教练后,又出具授权书,并授权张**负责报名培训工作,张**也是在授权范围负责招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巴州**培训中心应当对张**的招生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在收取原告等人的学习培训费后是否将报名费交纳给被告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才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找张**及被告单位解决,后又到轮台**派出所报案,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未果后,遂向轮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交纳的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州**培训中心承担12.5元,另一半12.5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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