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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浙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建设)、原审第三人新疆通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嘉房地产)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暨东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通嘉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06时38分许,吕**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吕**受伤。吕**称与暨*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盖有“浙江**限公司东方御景一期二标段项目专用章”的2014年6月30日“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吕**为浙江**限公司东方御景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员工,担任5号楼塔吊司机一职,月工资6000元/月,特此证明”。在仲裁阶段,暨*建设对该证明落款处的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30日“证明”落款处申请人(单位)一栏中印章(盖章)的“浙江**限公司东方御景一期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吕**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吕**)与被申请人(暨*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庭审中,吕**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吕**与暨东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鉴定该“证明”上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提供的施工电梯司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吕**与暨东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吕**与暨东建设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故吕**要求确认与暨东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嘉房地产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吕**与浙江**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吕**于2013年8月到暨东建设承建的东方御景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上班,2014年6月23日上早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与暨东建设的项目经理黄**协商遭到拒绝并只发放了当月工资3080元。2014年6月30日暨东建设出具证明证实吕**系项目部员工担任5#楼塔吊司机,但吕**实际系电梯司机与塔吊司机均属于高空作业,暨东建设工作人员把吕**的工种误写成塔吊司机。吕**仲裁后,暨东建设将项目部印章进行伪造或重刻,导致吕**持有证明上的公章与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因该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印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二、吕**为证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视频资料及照片,视频中的黄**发放2014年6月工资3080元并让吕**丈夫出具收条,同时就吕**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对话。黄**作为暨东建设的负责人有建设厅查询平台的个人备案信息为证。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分析认定,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吕**与暨东建设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暨*建设针对上诉人吕**的上诉答辩称,暨*建设与吕**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暨*建设从未向吕**出示过任何证明,吕**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明在仲裁阶段已经鉴定系伪造,但吕**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任何复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吕**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虽是暨*建设的工作人员但也仅是普通员工,他并没有发放工资的权利,且暨*建设发放工资均是由员工领取后在工资表上签字不存在打白条的方式,故吕**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三、吕**申请工伤及申请仲裁时均确认自己为塔吊司机,但暨*建设备案登记的特种上岗人员并无吕**其人,而吕**持有的资格证系电梯司机并非塔吊司机。综上,吕**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其与暨*建设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嘉房地产针对上诉人吕**的上诉答辩称,吕**是否系暨东建设的员工我单位并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吕**与其丈夫在暨东建设的工地与黄**交涉,由黄**支付其工资3080元,并由其丈夫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新卓(2014)文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须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前提,而是否提供劳动是以工资的发放为重要依据,即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系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发放了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吕**作为劳动者负有其与暨*建设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对此,吕**提交了证明但经司法鉴定并非暨*建设出具,其又提交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现暨*建设的工作人员黄**向其发放了工资。依上所述,发放工资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故吕**作为劳动者属已提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暨*建设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吕**提交的视频资料中黄**所发工资系其他款项,亦未提交包含黄**在内所有人员的工资表印证工地人员名单,仅以黄**不具备发放工资的身份及工资打白条的方式否认该发放工资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吕**与暨*建设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

二、吕**与浙江**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吕**已预交1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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