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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刘**、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刘**、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5年8月21日,刘**超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E33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迎宾路莱茵庄园路段碰撞行人邢**,当场致邢**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刘**驾驶的新AE3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06.72元、误工费11175元、陪护费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5776元,合计:10383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数额应当参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第二被告应承担70%为46694.70元,第一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670.67元,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第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我在案发后已垫付医疗费92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3:7划分比例,第一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全险,我们在事故认定内的责任限额中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不应按照8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应当赔付46694.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方100%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我方承担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75天予以认可,但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我们只赔偿一天100元,护工费的护理时长我方只认可68天,扣减了7天特护,护工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长75天予以认可,每天按照25元计算,交通费用酌情认可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刘**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E3303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北一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莱茵庄园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邢**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刘**驾驶的新AE3303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邢**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广泛脑挫裂伤2、左额颞项特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迟发)4、脑疝脑干损伤5、左侧额颞顶迟发性脑内血肿6、左额颞枕迟发性外伤性脑梗塞7、颅底骨折8、颅内多发颅骨骨折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右顶枕头皮擦伤并头皮下血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肺炎13、菌血症14、双下肢水肿下腔静脉、右侧髂外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8600元(其中被告刘**垫付82600元,原告邢**垫付4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邢**此次诉讼主张的是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

原告邢**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706.7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及气管切开术后好转。住院期间特护7天,一级护理14天。

原告邢**两次住院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为66706.72元、误工费及陪护费原告其主张均按照75天计算各为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住院75天×每天120元)、交通费主张为5776元,原告邢**在庭审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5张,其中2张没有姓名,另外2张原告称均为其亲属,提供的飞机票3张均为登记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邢**住院费用单、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邢**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案发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邢**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原告邢**主张的医疗费66706.72元(该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75天×每天12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由被告刘**承担原告邢**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为66706.72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5天×149元为11175元,护理费由于住院75天中有7天属于在ICU特护,应当予以扣除为68天,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住院68天为10132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邢**提供的票据中飞机票的登机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其余火车票均为其亲属的费用,无法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住院两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交通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66706.72元的70%即46694.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误工费111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护理费101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70%为63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的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刘**赔偿原告邢**医疗费66706.72元的10%即为6670.67元;

七、被告刘**赔偿原告邢**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10%即为9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82372.3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给付74801.70元、由被告刘**给付7570.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103832.72元,判决给付标的82372.37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79%(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给付标的占91%,被告刘**给付标的占9%)。案件受理费2376.65元(原告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708.57元,由被告刘**负担168.98元,共计1877.55元(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由原告邢**负担案件受理费4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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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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