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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路诉被告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路诉被告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推托不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所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延期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熊路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胡**向原告熊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熊路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号前还清。借款人:胡**,身份证号:62201197809062976,工作单位:物业综合区食堂,2014年3月18日”。借款之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熊路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胡**所确立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数额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路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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