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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卫军,被告**国际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还强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教职工,签署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如果教职工不签署将被辞退。由于被告存在不为教职工缴纳社保费用、不执行法定休假,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离职,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及其他索赔要求。被告竟伪造证据,并以此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费57414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竟然仅凭被告提供的以上虚假证据,错误裁决原告返还社保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社保费,故被告要求返还社保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费574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的员工工资台账显示已经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社保费用,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社保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刘**到被告新疆**际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在此期间,被告每月以现金替代缴纳社保方式向原告支付2003年4月-2014年7月期间费用共计57414元并制作工资台账。后双方因退还社保补偿款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80号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保费用5741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员工工资台账、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明,刘**提供的银行(工资)汇款凭证明细与新疆**际学校提供的员工工资台账经本院核对与刘**每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新疆**际学校提供的该员工工资台账可基本真实反映其向刘**发放工资的情况,同时还可证实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以现金替代缴纳社保方式向原告支付57414元。此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已通过另案判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574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退还被告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现金替代社会保险缴纳费用57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应当退还被告新疆**际学校200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现金替代社会保险缴纳费用574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刘**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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