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新疆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新疆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龙悦盛庭小区2-D-60号商铺。协议后,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29704.96元。2015年3月11日,我方与被告经协商解除了该协议,约定,被告退还我方所交付的诚意金。如逾期退还,被告承诺承担相应的利息,协议后,被告至今未能退还。现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129704.96元;偿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利息4280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偿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由本案的过错方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一、2015年3月1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原告退还诚意金,如到期不能退还愿以月息3%偿付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即使签名人是陈华品。其签名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诚意金协议》,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龙悦盛庭小区2号楼D单元60号住房(商住房、商铺)。付款方式为:全款。总房款暂定为:129704.96元。双方约定于预售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或者接到开发公司通知5日内按预定协议内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购房诚意金129704.96元(不计利息)。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乙方弃权,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将乙方已交诚意金依据双方约定日期退还(不计利息)。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所交纳的诚意金可直接冲抵购房款但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29704.96元。协议履行至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开发的龙悦盛庭小区至今未能建成,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在解除协议的同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付**及股东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葛**购买2-D-60号摊位,业主要求退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清,如在2015年4月30日未退还,按交款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补偿业主损失。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诚意金12970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履行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被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诚意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诚意金1297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42802.6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诚意金不计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协议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诚意金,如在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按交款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补偿业主损失,但月息3%约定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息6%计算(本金×6%÷360天×154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息5.6%计算((本金×5.6%÷360天×97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息5.3%计算(本金×5.3%÷360天×70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5.1%计算(本金×5.1%÷360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延期支付的利息6806.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葛**诚意金129704.96元;

二、被告新疆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葛**利息6806.62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36511.5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72507.60元,给付金额136511.58元,占争议标的的79%,应收案件受理费375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875.08元),原告负担393.77元,被告负担1481.31元负担。余款1875.0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