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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卫军,被告**国际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生活老师岗位。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并且在寒暑假期间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节假日及周末加班被告均不支付加班费。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80元;二、判令被告缴纳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梁**到被告新疆**际学校从事教师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因补缴社保、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014年6月期间,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282.04元/月([(1368元+2791元+2801元+2803元+2804元+3113元+1990元+1866元+2796元+2793元+2790元+2657元)-(1168元×12个月)]÷12=1379.67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工资发放台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梁**与被告**国际学校对原告入职时间产生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汇款凭证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台账本院经核对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提供的该员工工资台账可基本真实反映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由此,被告自2004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起应视为原告的入职时间较为适当。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9.67元/月×7个月=965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际学校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梁**补缴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新疆**际学校应当支付原告梁**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7.69元(1379.67元/月×7个月);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际学校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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