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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市蓝天森林花园132-302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了5克海洛因,并交付2000元毒资。

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魏某某电话介绍联系,在本市文化宫车站附近给吕*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并收取350元,又给魏某某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并收取100元,之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已交易的2包白色粉状物。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状物为海洛因,净重共0.7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毒品照片,证人虎某某、魏某某、吕*的证言,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本案中李*某贩卖的5克毒品已经灭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魏某某电话联系,在本市文化宫车站附近给吕*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并收取350元,又给魏某某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并收取100元,之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已交易的2包白色粉状物。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状物为海洛因,净重共0.7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市蓝天森林花园132-302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了5克海洛因,并交付20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我在自己的家中将分包好的5克海洛因以每克400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并收取毒资2000元。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我一个人前往李某某在蓝天森林花园的住处买了5克海洛因,每克400元。2014年12月3日18时许,我接到魏某某打来电话说有人要买0.5克的海洛因,他说他们坐311路公交车在文化宫下车,让我在那儿等他,大概22时40分左右,我接到魏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他们到了,我看见魏某某带了一个戴眼镜的中年妇女过来,见面后那个女的把350元现金递给我,我把用塑料包的一包海洛因给她。后面魏某某给了我100元,我给他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刚转身没走多远就被抓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了5克海洛因及被告人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7克的事实。

3、证人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17时许,我打电话联系好丁某某后,到文化宫十字路口找到他,从他那里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到旁边的公厕去烫吸,吸完后出来在路边的一个超市门口找到他,说跟他一起吃饭,他说他要等人。等到22时40分左右,来了一男一女跟他打招呼,我站在他后面看见那个女的把钱给了丁某某,他把毒品给了她,交易结束后我和丁某某走到马路对面时被抓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我认识的一个女性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找点海洛因,随后我就联系丁某某,他说有东西,我们约在文化宫公交车站交易,我们见面后我的朋友掏出钱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就将一包海洛因给了我朋友,交易完了以后刚走到对面马路时就被抓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5、证人吕*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我电话联系魏某某问他能不能买上毒品海洛因,他说找他老乡买,然后我跟魏某某见面后,到了约定地点文化宫公交车站,这时我看见两个中年男子走过来,其中一个穿红色棉衣的男子(丁某某)跟魏某某打招呼,随后魏某某让我把钱给穿红色棉衣的男子,我将350元现金给他后,他就将手中的一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给我,交易完后就被抓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12、1113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毒品检验分析,当场缴获交易的2包白色粉状物,净重共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及对被告人丁某某人身、随身物品的搜查情况。

9、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被扣押,毒品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移交法庭。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时电话联系的情况。

11、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出一包白色粉末未检测出成分的事实。

1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且贩卖的5克毒品已经灭失的辩论意见,经查,本案中贩卖的5克毒品虽已灭失,但被告人李**、丁某某的供述对于双方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交易毒品的种类、克数及金额都能一一印证,可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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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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