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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兴**测有限公司与新疆联合**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以下简称:兴**公司)起诉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联合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检测),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试桩设计工作,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万元,交付检测报告后支付25万元,共计3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现仍欠我公司2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岩土工程费25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1309.93元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利**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需向我公司领导请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展大道-红光山联合国际大厦A栋试桩工程交由原告委托试验;预计的岩土工程工作量共进行3根试验桩的静载荷实验(含五根锚桩和三根试验桩的成桩施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被告交付符合实验要求的工程桩做锚桩加固方案4份,在现场监测工作结束后7日内向被告交付符合规范要求的桩*检测报告4份…;本岩土工程费总额为包干价310000元(含税,含场内外吊装和成桩费用),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算工程费6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工程费);交付检测报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拨付工程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中间成果报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基桩检测报告。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25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至判决之日的利息金额,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21309.9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料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岩土工程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309.93元(250000元*6.55%/365天*475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岩土工程费250000元;

二、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兴创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309.93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9.6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684.83元,退还原告2684.82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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