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成永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成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属关系。2010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承包工程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812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生活费。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合伙承包工程,经双方合伙承包了一外工程,结果工程赔了,由原告从别处借高利贷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进行算帐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1659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20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永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38120元是属于借款,我同意支付,其余165930元是属于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没有结算清楚。2014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让我给他出具欠条后双方再进行核算,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合伙期间的帐还没有进行核算,我要求核算后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行业。2010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十),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向原告赵*借现金3812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据。后原、被告自愿合伙承包了一处工程。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16593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正),利息0.15分”。被告在上述一张借条、两张欠据和一份欠条上签名确认该笔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借款人381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和两份欠据系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该三笔款属于借款,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本身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1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165930元,原、被告合伙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65930元,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应当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1659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9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合伙期间的帐还没有进行核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永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38120元;

二、被告成永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赵*给付欠款16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20405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0405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360.75元、邮寄送达60元合计4420.75元,由被告成**负担。保全费1540.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