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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有限公司诉阿克苏市兆丰年农资经销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市兆丰年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兆丰年农资经销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兆丰年农资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共欠原告183500元农资货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农资货款13500元,还欠原告农资货款170000元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4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兆丰年农资经销部辩称: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岛鲸**限公司货款183500元,2014年12月12日已付13500元,下欠17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清2月10日前”。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兆丰年农资经销部欠原告鲸**公司货款17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732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克苏市兆丰年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32元(170000元×5.6%/365×18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95元,已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阿克苏市兆丰年农资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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