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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任盛慧,被告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渠海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渠海江向原告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1458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2、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渠海江答辩称,3000000元是2012年借的,2012年的利息是2分钱,2012年11月份这笔钱被公司借用了,2012年底本息全都还清了。因海**司欠徐**3000000元,这笔债务由我来承担了,因此才达成这次借款协议,这份协议是2014年5月份补签的,如果这笔钱算公司的,公司已经多给他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到我这里应当减去两个月利息。我和原告还有800000元的另外一笔债务,我实际认可借款本金是2200000元。对于保全费和诉讼费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渠海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借款3000000元,至2013年11月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共计12个月;本合同期内利息为72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得调减;如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渠海江在合同尾部空白处注明:收到徐**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满,原告催款无果,双方遂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中**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保全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渠海江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向原告徐**借款,2013年借款本金未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被告渠海江抗辩称只认可2200000元借款,与原告之间还有800000元的其他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并未出示还款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间如有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458000元(3000000元2%27个月=1620000元)。原告以月息2%主张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以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1620000元,现原告主张1458000元,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两个月利息,但未出示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保全费用,庭审中被告对逾期还款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000000元、利息14580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渠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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