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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伊宁**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伊宁**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伊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丰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以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9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为38天,该借款被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担保费3500元、保全费2720元、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5被告陈*以挂靠在伊宁**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98000元,该借款用于发放伊宁**总公司承建的伊宁县城市**理有限公司弓月美郡小区绿化建设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陈*由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因被告陈*不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陈*承担,同时证明被告陈*与伊宁**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2.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陈*挂靠在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及位于伊宁县弓月美郡的绿化工程实际是陈*实际施工的;

3.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费票据及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申请保全支出的担保费3500元,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2720元、诉讼费3635元,以及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陈*与伊宁**总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伊宁**总公司辨称: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我公司从未向原告王*借用过398000元。陈*仅凭我公司与弓月小区的建设合同,就向被告陈*出借398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有理由相信是我公司的职工,这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原告仅凭陈*在委托代理人处添加了陈*字样的建筑施工合同,就认为陈*的行为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无法无据的。陈*与原告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借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宁**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伊宁**总公司与伊宁县城市**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4页中的委托代理人是空白的。

经质证,被告伊宁**总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中的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伊宁**总公司向原告借用398000元的事实且陈*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并非是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伊宁**总公司与陈*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伊宁**总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王*对被告伊宁**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与被告伊宁**总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伊宁**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王*与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向陈*出借人民币3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为38天,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陈*用其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东街1号嘉*-现代逸居2号楼1-1801号房产作为抵押。另外,陈*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其挂靠于伊宁**总公司承接伊宁县城市**理有限公司弓月美郡小区绿化建设工程,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陈*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支付了39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未按时还款,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利息,王*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王*以陈*与伊宁**总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要求伊宁**总公司对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与陈*签订的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伊宁**总公司未签字确认或盖章,故伊宁**总公司并非借款人,合同中写明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王*与陈*均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途的证据,伊宁**总公司亦未出具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其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伊宁**总公司不应对陈*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王*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代理费5000元,王*已提交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陈*承担实际产生的代理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3500元,王*确实已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该费用为其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由陈*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39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5日至其向原告王*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代理费5000元、担保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35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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