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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与乃比江·阿不都瓦衣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信社)因与被上诉人乃比江·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和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和**信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乃比江·阿**及其委托代理人吾**·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乃比江·阿**从1991年7月开始在和**信社从事信贷员工作,2008年8月,和**信社以乃比江·阿**违规发放贷款为由将其开除,之后,乃比江·阿**向和**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和**信社与乃比江·阿**恢复劳动关系;二、和**信社补发乃比江·阿**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扣发工资7248元;三、和**信社补发乃比江·阿**从2008年至2011年10月扣发工资18040元;四、和**信社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和**信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乃比江·阿**在判决后未直接上班,直至2013年9月才去报到,报到后经两次业务考试均未合格。和**信社于2014年5月安排其赴和田县朗如乡艾古赛村参加”三民活动”1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乃比江·阿**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止,一直处于诉讼阶段,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无固定工作岗位,此期间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在此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多次调整,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共计八个月,按620/月结算,共计496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12个月,按980/月计算,共计1176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共3.5个月,按1160/月计算,共计4060元,故从2011年至2013年9月工资总共为20780元。2013年9月至12月,因其提两次考试均未合格待岗,按和田县农信社内部岗位待岗工资865/月的标准发放,共计346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时止共计16.5个月,按双方都认可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2485/月计算,共计41002.5元,故对乃比江·阿**诉请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11日的工资65242.5元,予以支持。乃比江·阿**提出的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参加”三民工作”的补助200/天,10个月共计60000元的诉求,按照和田县补助600/月,加单位750/月的标准,10个月的补助共计13500元予以支持。乃比江·阿**要求支付按月兑现的绩效工资标准,因其无固定岗位,不予支持。乃比江·阿**要求支付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因和田县农信社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一倍75650元,根据和田市人民法院(2012)和市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的认定,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与乃比江·阿**订立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即为和田县农信社的用工之日,该社应当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向乃比江·阿**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标准为980元/月计算共计1960元,2013年6月至9月按照1160元/月计算共计3480元,2013年9月至12月按待岗工资865元/月计算共计259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按照单位平均工资2485元/月计算共计7455元,该期间工资合计为15490元。即和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应乃比江·阿**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65242.5元,支付参加”三民工作”补助13500元,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双倍工资15490元。

遂依法判决:一、和田县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乃比江·阿**支付拖欠工资及”三民工作”补助共计94232.5元;二、和田县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乃比江·阿**补缴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驳回乃比江·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田县农信社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因考核未合格,按照单位内部待岗工资865元/月计算合计3460元是错误的,该3460元其中1297.5元已经支付过了;其次,原审认定乃比江·阿**参加”三民工作”十个月补助13500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该补助已经支付过了;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补缴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双倍工资15490元,如果应支付双倍工资也是支付11个月而不是12个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和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乃比江·阿**提辩称,收取1297.5元工资的事实我认可,但”三民工作”工作补助我没收到那么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乃比江·阿**对于收到1297.5元工资及十个月”三民工作”补助1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的上诉人和田县农信社应向被上诉人乃比江·阿**支付拖欠工资及”三民工作”补助中的工资1297.5元及”三民工作”补助13500元合计14797.5元上诉人和田县农信社已向被上诉人乃比江·阿**支付过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衣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5)和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和**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乃比江·阿**补缴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驳回乃比江·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田县人民法院(2015)和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乃比江·阿**支付拖欠工资及”三民工作”补助共计94232.5元;

三、上诉人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乃比江·阿**支付拖欠工资794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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