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与克拉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聚电梯设备公司)与被告克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聚电梯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56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每台每月8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总金额为537600元。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4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015年1月1日准东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公司解除了服务合同,由安**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该小区业主已经将电梯维修费用交给安**公司,所以自2015年1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由安**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6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约定每台每月800元的维修保养费用,全年的电梯维修费用5376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准东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查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西苑物业交接协议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阜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昌**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因准东西**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公司,被告方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退出了准东西苑,双方约定了移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提供电梯服务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56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每台每月8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总金额为537600元。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杰*聚电梯设备公司与被告**务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9600元,下余448000元未付。原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也依法享有获得服务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有义务向对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被告**务公司抗辩应当由安来物业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杰*聚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4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以上合计4170元由被告克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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