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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新疆麒**限公司,其中被告王**以实物资产作价,其中49万元作为王**投资,原告以51万元以现金购买股份投入新开办的公司并占30%股权。审计评估中其余61万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而被告瞿**以管理团队产品代理权及现金参股,占21%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共支付被告45万元但新开办公司至今未进行注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所付投资款也一直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4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918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返还投资款,并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合作投资款14.5万(2013年12月11日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4.5万元),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早已解除,2013年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依照原告的要求,将其所有的麒润汽车服务会所重新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出资,在被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均不到场,致使公司无法注册成立,2014年7月,原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王**,称其自愿退出,因该合伙项目给我也造成了很多损失,故其前期出资自愿放弃。我将此短信告知被告瞿**,瞿**在亲自确认该信息内容后,也同意退出,解除合作协议,所以与被告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早已解除;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5万元,原告也并未实际出资45万元,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我按照协议要求以实物出资,原、被告三方合意对麒润汽车会所重新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未依据合作协议向第一被告支付61万元,其现金出资也迟迟不到位,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完工、公司尽早成立,我只好四处筹钱,装修工程完毕后,麒润汽车服务会所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我多次催促原告按协议出资并召开股东会,申请公司注册成立,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本人也不出现,公司无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原告理应承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出资,胜败乃兵家常事原告并未实际出资4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辩称,原、被告三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了,当时原告找到我让我去他们那里上班做技术支持,并介绍我与被告王**认识,合作协议里的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立,我也不清楚自己的岗位,根本就没有在那里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乙方)、被告王**(甲方)、被告瞿**(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原麒润汽车服务会所所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并出具验资报告,并增加王*、瞿**为新疆麒**责任公司股东;2、发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以实物出资作价110万元,其中49万元作为甲方投资,另51万元由乙方王*以现金购买投入发起成立的公司,丙方以管理团队、产品代理权及现金参股。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与被告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负责支付瞿**对建立麒润汽车服务公司的实际出资金21万元;2、王*负责搭建公司连锁事实的硬件平台,瞿**负责在推进过程中提供优质合理的产品项目、人力资源。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一份收到1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2013年12月23日被告瞿**向原告王*出具一份收到4.5万元投资款的收条,被告王**认可被告瞿**收到4.5万元后已将钱交于王**。

被告王**认可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后其所有的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由其管理,并自认其在2015年4月1日将其与原告王*、被告瞿**签订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汽车美容中心以70万元转让。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瞿**均认为该合作协议已解除,但未出示相应证据,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中欲成立的新疆麒**责任公司并未成立,现被告王**已将其所有的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三方合作基础已不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合作投资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1日收条中10万元、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3收条中的4.5万元,但辩称原告曾告知她不再向其索要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三方欲合作成立的公司未成立,被告王**所有的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已被其转让,被告王**应当退还原告王*向其支付的投资款14.5万元。综上,依照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瞿芳军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返还原告王*出资款145000元;

三、被告瞿**不承担返还出资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8468.77元),由被告王**负担,退还原告5268.77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

以上被告王**应付款项149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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