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烈士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需经法院审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烈士陵园已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