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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限公司与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农金合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海江前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滇红祥二铵、二甲戊灵、钟祥一铵,合同价款合计1017487.5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之前付款465200元、6月15日之前付款552287.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每天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997487.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余款997487.50元、支付违约金1147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签订地点均为乌鲁木齐新市区苏州东街金邦大厦10-A7。其一为2014年5月27日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滇红祥二铵、二甲戊灵,合同价4652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7日之前付清货款;其二为2014年5月29日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钟祥一铵,合同价552287.5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被告应每天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证据2:确认函两份,确认函日期均为2014年9月15日。第一份确认函确认自2014年2月24日至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收发货总金额为1147487.5元,第二份确认函确认自2014年3月8日至6月17日回款150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997487.5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1-2,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海*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明收发货款总额1147487.5元,减去回款150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97487.60元。被告应按照总货款1147487.5元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海*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海*辩称:我于2014年1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分配我到石河子**限公司(以下称锦**司)任总经理,原告要求我支付的货款,全部是我在锦**司任职期间,锦**司与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公司)之间的合同货款。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雇玉忠,锦**司与永**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是经原告公司同意的,发票由原告公司提供,回款也是雇玉忠直接打给原告公司的。我在锦**司负责销售业务,签订合同和确认函属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支付货款,原告不应向我主张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农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签订人**公司与永**公司,合同货物为二甲戊灵11吨,单价28500元,合同价313500元。被告称该合同内容与确认函其中一笔313500元是同一笔供货,用以证明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中农金合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所载明货物不是特定物,不能证明此合同货物与确认函其中一笔313500元货物是同一笔供货,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2:与物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车皮明细表复印件3张,被告用以证明其2014年1月-2月在锦**司的主要工作为收发货物。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内容未显示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海江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滇**二铵30吨×单价2810元=84300元、滇**二铵30吨×单价2780元=83400元、二甲戊灵15吨×28500元=427500元,货款合计595200元,合同备注:已付130000元,即合同价为465200元,约定被告于6月7日之前付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从开始欠货款到现在的利息为五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钟祥一铵129.95吨×单价4250元=552287.5元,约定被告于6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每天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至3月26日收发货总金额为1147487.5元,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回款(给付货款)80000元、2014年4月4日回款50000元、2014年6月17日回款20000元,回款后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997487.5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7487.50元、按照货款总额1147487.5元的10%支付违约金1147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海*2014年5月签订的购销合同、2015年9月签订的确认函,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派往锦疆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及确认函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确认函确认的欠款金额997487.5元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每天按总货款的10%支付调整为按总货款的10%支付,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147487.5×10%=114748.8元,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997487.5×5.125‰×130%×21个月(2014年6月即合同签订次月至2016年2月即起诉前)=139560.97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给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货款997487.5元;

二、被告海*支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违约金114748.8元。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112236.3元,被告海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额1112236.3元,占请求标的额1112236.3元的100%,案件受理费14810.1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405.07元,退回原告7405.06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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