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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0千伏预制式终端电缆头6台,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40000元设备款及安装费15000元。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了预付款、到货款及安装费总计75000元,后2015年9月被告又付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10530元(60000元4.875‰36个月=10530元,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被告朱**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发货通知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长缆电**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同时这批货物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订购的货物是一致的。

3、送货签收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长缆电**限公司把货物送到后,原告进行了签收,证实该货物和合同上的是一致的。

4、短信通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了10000元货款,是原告的业务员蔡某某与被告的短信记录。

5、货物结帐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货物从湖南省长沙市运到乌鲁木齐市,原告将运费结清的事实。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蔡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当时联系洽谈并签订的购销合同,后两人在奎屯接货,并由蔡某某联系人员进行安装。之后,货款支付、合同履行及证人与被告发短信的情况,并证实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在该购销合同上首部,出卖人为长沙**限公司新疆销售处,买受人为无锡**限公司。在该购销合同尾部,需方为无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朱**本人签名,独山子区长岭路10号,未盖无锡**限公司印章;供方为长沙**限公司新疆销售处,单位名称为乌鲁木**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北艺公园街174号汇*QQ公寓504室,委托代理人为彭**,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电话为18999182684(蔡某某的手机号码),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上述购销合同,原告的业务员蔡某某与被告朱**洽谈,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该合同。根据该购销合同,一、产品名称预制式终端缆头,规格YJZW14-64/11OKV-500,生产厂家长沙**限公司,6台,单价2000元,总金额120000元,安装制作费15000元,合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二、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2万元,15个工作日货到新疆奎屯;六、结算方式及验收标准:货到奎屯付4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正常7日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安装费用在安装人员达到现场前支付);八、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相关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外,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从湖南省**份有限公司进货6台,工程名称为奎屯国能水电工程12-4-9。之后,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往新疆奎屯,由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蔡某某与被告朱**共同接货,并用于奎屯国能水电工程,由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派人进行安装调试。截止2012年7月,被告朱**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合计7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蔡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朱**尚欠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货款为50000元。经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索要无果,将被告朱**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是长沙**限公司的新疆销售处,名称不同,长沙**限公司是长缆电**限公司的前身,系同一公司。

在诉讼中,被告朱**于2016年1月12日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同时,被告在本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地址是伊犁昭苏大洪纳海乡大洪二队,后其向本院要求延期审理,本院通过电话未同意其请求,但是因故未组织第一次庭审。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第二次开庭送达,但是被退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送达合法有效。此外,本院通过被告朱**自己提供的手机短信通知其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下午3:30开庭,但是被告朱**未回复,故本案对被告朱**缺席审理。

另查,货款60000元、按照月利率4.875‰、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计算利息为10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及收货单,均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此外,原告的业务员蔡某某到庭证实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过程及履行经过,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因购销合同上买受人虽为无锡**限公司,但是合同上没有加盖其公章,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无锡**限公司的代理人,受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被告本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该不利的诉讼后果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购销合同,出卖人虽为长沙**限公司新疆销售处,但是在该合同落款处为本案的原告,且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能够确认原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地位。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截止2012年7月份已付款75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再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5000元,包括安装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因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低于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予以增加,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实际损失额,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朱**向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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