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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诚**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莲花、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诚科市政公司与郑**争议的核心内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郑**为证实其与诚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诚科市政公司给中石油大厦出具的“工作函”及证人马**的证言等,与诚科市政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新疆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话费缴费发票等证据内容存在矛盾,郑**与诚科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进一步审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疆诚**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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