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联润**限公司与新疆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联润世新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并未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我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属于头屯河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头屯河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龙**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五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原告龙**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331号1栋,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域范围,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联润**司认为其未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应以其住所地乌鲁木**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