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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与亚里买买提·艾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以下简称喀赞其煤矿东*)与被告亚**·艾*(以下称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赞其煤矿东*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亚**及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喀赞其煤矿东*诉称: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金额无法律依据。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817元计算,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月728.5元计算。被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以治疗费、护理费、停工工资等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8333元应予以扣减。现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57元、伙食补助费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6870.6元、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147000元。现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43530元(按月工资3817元计算)、生活护理费26226元(按月工资728.5元计算),合计369756元;2、确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伤赔偿款为118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亚**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四级,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57元、伤残津贴371800元、伙食补助费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6870.6元、生活护理费137412元、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147000元、假肢维修费46200元(21000元10%22年)、康复期护理费4533.9元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治疗期间,其亲属从原告处共借支的72259元,同意扣减。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工伤鉴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其工伤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职工工资标准3817元/月计算,生活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村纯收入标准728.5元/月计算;

3.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其子2015年2月7日还从原告处借支46074元的事实,总借支118333元(72259元+4607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算帐单,实际并未收到该四笔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受伤为工伤,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配置的辅助器具为组件式大腿假肢;

3.介绍信、辅助器具说明和保修卡,证实辅助器具需要康复期为一个月,需要一个月护理;假肢维修费为每年假肢总价的10%;假肢三年更换一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假肢厂出具的说明,不是法律规定,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即被送到伊**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到伊**谊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工认字(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7日,经伊犁州**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工伤伤残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确认配置辅助器具为组件式大腿假肢。2015年4月21日,伊犁**管理局介绍被告到乌鲁木齐**配有限公司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限额标准21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到乌鲁木齐兴晟安康**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被告治疗期间,其亲属分别在2015年4月1日、4月28日、5月1日、5月20日、6月27日向原告单位暂借4259元、1000元、2000元、40000元、25000元,合计72259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

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12元、伤残津贴408052.5元(10年(54407÷12个月)127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8元、护理费18930.6元、生活护理费326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3.5元、残疾器具费240000元、假肢维修费96000元、康复期护理费4533.9元、交通费3000元、本人工资54407元。2015年11月6日,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57元,2、伤残津贴371880元,3、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67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5、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6870.6元,6、生活护理费137412元,7、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147000元,合计767896.6元,扣除被告借支的72259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695637.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817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伤残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项目应由原告单位支付。

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870.6元、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费147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伤残津贴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愿要求支付10年伤残津贴并表示要求一次性支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71880元(4132元75%120倍)。

被告主张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O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以及被告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37412元(3817元30%120倍)。

被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康复期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817元计算伤残津贴及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月728.5元计算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其子于2015年2月7日还从原告处借支4607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治疗期间,其亲属从原告处借支的72259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与被告亚里买买提·艾*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给被告亚**·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57元、伤残津贴37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870.6元、生活护理费137412元、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费147000元,合计767896.6元,扣除被告亚**·艾*借支的72259元,剩余695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亚**·艾*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原告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限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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