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与田**与新疆信**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必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詹*,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如仙古丽、朱**,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注册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由新疆铁**理中心(出资478.0883万元)、新疆新**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及乌鲁**方商行(出资471.9117万元)三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2004年11月23日,乌鲁**方商行与甘肃弘久**责任公司、乌鲁木**理中心、乌鲁木齐天力热力站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鑫**公司471.911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述三家单位,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乌鲁**方商行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乌**铁路局投资。乌鲁**方商行的前身为乌**铁路局直属房产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时间为1985年10月18日);1987年1月19日,乌**铁路局直属房产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铁路局直属建筑段(以下简称乌铁局直建段);1988年5月,乌铁局直建段就该段设置的多种经营办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商业执照;2001年2月28日,乌铁局直建段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鲁木齐天方建筑工程队;2003年3月25日,乌鲁木齐天方建筑工程队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鲁**方商行。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度检验,乌鲁**商局于2006年9月10日吊销了乌鲁**方商行的营业执照。田**于1984年7月由原籍来乌鲁木齐市从事临时工工作。1985年8月24日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时,田**系铁路局马路工区临时工。1994年7月乌**铁路局直属建筑段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因田**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田**为我单位长期合同工,户口不在本地,在原籍,其子田*户口在本市,特此证明”;1994年时,田**为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临时工。1998年4月25日田**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综合工区工作,1998年10月30日田**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解除合同;1998年11月5日乌铁局直建段因田**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单位长期合同工田**同志,在我单位工作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其子田*……”。2000年4月田**再次来乌鲁木齐市,在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打工;2000年6月6日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因田**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段长期合同工田**及妻子郝**户口未迁入市内,其子田*……”;2000年6月22日乌铁局直建段亦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田*……系我段长期合同工田**之子”。2001年5月1日田**与乌**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的室外管线工区工作。2002年5月田**再次来乌鲁木齐市,2002年5月1日田**与乌**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又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的室外管线工区工作;2002年12月13日乌**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向铁三中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田**之子田*在贵校就读,因铁路家属医疗证丢失,办事人员出差,固无法补办……”。2003年9月15日鑫**公司为田**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田**自1984年起在我单位供职,希望中心给予办理工作证、医疗证、独子证,特此证明”。2014年4月1日鑫天方司为田**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新疆信**务有限公司员工田**自2004年一直派遣至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工作,踏实认真,勤勤恳恳,得到鑫天方职工的好评。田**与郝**为夫妻关系,他们的独子田*……,系独生子女家庭。特此证明”。

再查明,2008年1月1日鑫**公司与案外人新**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劳**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用工单位)为鑫**公司,乙方(劳务派遣企业暨用人单位)为新劳**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7名劳务工;被派遣岗位为核算员、项目经理、安全员、司机、水暖工;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务费总额包括劳务工工费标准、加班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相关补贴、建立社会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企业缴费部分、应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劳务工管理费;(甲方)按月将劳务费标准总额拨付到协议指定的乙方开户银行,由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劳务工的工资由乙方发放;乙方按规定为派遣的劳务工建立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保险。2009年1月1日鑫**公司与新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2008年1月1日协议基本一致)。2010年1月1日鑫**公司与新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派遣劳务工人数9名;派遣岗位为施工技术员、安全员、水暖技术员、保洁员、巡守员(协议其它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08年1月新劳**公司与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新劳**公司,乙方为田**,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鑫天方岗位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水暖工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1月1日新劳**公司将田**派遣至鑫**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2010年1月1日新劳**公司与田**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新劳**公司,乙方为田**),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被派遣到鑫天方建筑公司单位从事水暖技术员岗位工作。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新劳**公司为田**发放工资,并为田**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鑫**公司与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用工单位)为鑫**公司,乙方(劳务派遣企业)为信**公司,该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建筑工、司机;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务费总额包括劳务工工费、绩效奖金、加班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相关补贴、建立社会保险应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部分和应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甲方按月将劳务费总额拨付到协议指定的乙方开户银行,由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甲方劳资部门根据劳务工在实际生产中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考勤,向乙方提交考核依据和结果通知单,乙方按考核结果通知单制作工资单发放劳务工的工资;乙方按规定为派遣的劳务工建立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鑫**公司与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2010年12月30日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3月31日鑫**公司与信**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操作工(协议其它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11年4月6日信**公司与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信**公司,乙方为田**),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4月6日起生效,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鑫天方第四项目部;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施工员岗位从事技术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信**公司与田**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信**公司,乙方为田**),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鑫**公司(该合同其它内容与上述2011年4月6日合同基本一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信**公司为田**发放工资,并为田**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鑫**公司通知田**不要再至该公司上班;即日起,田**再未为鑫**公司及信**公司提供劳动。

乌鲁木齐市2007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高价位为1850元/月,中价位为1200元/月,低价位为800元/月。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高价位为1900元/月,中价位为1400元/月,低价位为850元/月。

2014年5月16日,田**将鑫**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信**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4日,田**申请撤诉,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第62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田**撤诉。

2014年6月12日,田**又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鑫天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至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201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田**仲裁请求:1、鑫**公司给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鑫**公司补缴田**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3鑫**公司补缴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4、鑫**公司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750元/月×30个月);5、鑫**公司支付田**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250元(3750元/月×71个月);6、信**公司承担鑫**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经济赔偿金连带赔偿责任;7、信**公司承担鑫**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连带责任。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公司给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鑫**公司支付田**198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750元/月×30个月);三、鑫**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田**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公司承担;四、鑫**公司支付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五、驳回田**的其它申请请求。鑫天方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鑫**公司与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何时建立及解除,鑫**公司主张与田**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7日鑫**公司成立,之前与任何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田**在2008年以前曾在鑫**公司工作,但其在2008年1月至2014年分别与新劳**公司、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少自2008年1月起,田**已与鑫**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田**对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田**提供的鑫**公司2003年9月15日及2014年4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田**2003年至2014年4月1日为鑫**公司工作的事实,此外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4年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田**系信**公司派遣至鑫**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田**分别与案外人新劳**公司、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新劳**公司为田**发放工资并为田**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信**公司为田**发放工资并为田**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故鑫**公司与田**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公司与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因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至于田**所称从1984年到2014年4月1日期间与鑫**公司及其前身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及田**与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因首先田**提交的上岗证等证据所反映的田**2003年前一直系临时工且多次变更工作单位,1998年10月30日田**也曾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解除合同,而且2001年、2002年时田**系在乌鲁木**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工作而非在乌鲁**方商行工作;其次,乌鲁**方商行与鑫**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在鑫**公司2003年4月7日成立前田**与乌鲁**方商行可能因劳动关系涉及的纠纷与鑫**公司无关,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信**公司先后建立劳动关系,田**与新劳**公司、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可能涉及的纠纷亦与鑫**公司无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田**与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期限的规定,但田**与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田**本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已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两份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即使两份劳动合同就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也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两份劳动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田**相应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鑫**公司庭审时所称田**对其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田**出具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田**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鑫**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鑫**公司要求不给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鑫**公司诉称应由信**公司给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鑫**公司与田**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故应给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至于鑫**公司所称应由信**公司给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田**在仲裁时并未请求信**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鑫**公司要求不承担为田**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义务,鑫**公司与田**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2008年1月1日起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鑫**公司只应补缴田**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对于鑫**公司要求不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鑫**公司未为田**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加之鑫**公司与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因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故可视为田**与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公司仍应当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鑫**公司与田**自2003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鑫**公司应当支付田**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鑫**公司及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田**在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参照乌鲁木齐市2007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中价位1200元/月计算,鑫**公司应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对于鑫**公司要求不支付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因2008年1月起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鑫**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与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为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为田**补缴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乌鲁木**程有限公司承担);三、乌鲁木**程有限公司支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四、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五、驳回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田**提交的两份证明系我公司为其孩子就学所出具的,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田**提交的两份证明,认定我公司与田**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起田**与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田**六年后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期间无中断、终止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未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确认我公司与田**无劳动关系。

田**答辩并上诉称,本人自1984年起先后在乌鲁木齐铁路局马路工区、直建多经办、房管中心综合工程队、天方建筑工程队工作。2003年1月20日铁路局房管中心将天方建筑工程队(即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重组为鑫**公司。2003年4月7日注册成立,本人仍在鑫**公司工作。之后,鑫**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的劳动关系非法转入劳务派遣公司,但本人的工作地点和用工岗位依然在鑫**公司,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派遣合同无效。2003年9月15日,鑫**公司为本人出具证明,直到2014年本人一直从事鑫**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本人在铁路局系统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鑫天方公司答辩称,田**认可其在铁路局多个单位工作,这些单位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于2003年4月成立,田**要求将我公司成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我公司成立后亦与田**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为田**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是为其儿子上学提供方便,内容本身存在虚假,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也未提供此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证据,故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信**公司针对鑫**公司及田**的上诉,答辩称,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我公司与田**存在劳动关系。田**由我公司派遣至鑫**公司工作,我公司为田**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暂住人口居住证、临时工作证、上岗证、证明、施工安全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鑫天方建筑公司)工商档案、(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工商档案、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劳务工花名册、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管理费)发票、个人缴费明细单、缴纳养老保险记录、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与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鑫**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注册成立。200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日鑫**公司分别为田**出具了办理证件及孩子上学的相关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可以证实田**2003年4月至2014年4月1日在鑫**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田**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公司未给田**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田**与案外人新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派遣至鑫**公司工作,此期间新劳**公司为田**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田**与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为鑫**公司,信**公司为田**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鑫**公司与田**不存在劳动关系。

田**上诉称其自1984年起先后在乌**铁路局马路工区、直建多经办、房管中心综合工程队、天方建筑工程队等单位工作,2003年4月7日乌鲁**方商行(原天方建筑工程队)重组为鑫**公司,鑫**公司应当自1995年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鑫**公司由新疆铁**理中心、新疆新**有限公司和乌鲁**方商行出资成立,上述单位系独立用工主体。田**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鑫**公司成立前,与乌**铁路局的不同部门,在不同时间段内产生过临时性用工关系,但不能证明其由乌鲁**方商行调动或安排至鑫**公司工作,故其要求鑫**公司补缴其自1995年起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公司应否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8年1月1日田**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田**与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的工作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认为与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效,而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田**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以鑫**公司未给田**缴纳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鑫**公司支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田**于2014年5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田**分别与新劳**公司、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田**要求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与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为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为田**补缴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乌鲁木**程有限公司承担);四、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五、驳回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乌鲁木**程有限公司支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和田**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和田**各负担5元,本院退还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和田**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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