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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新**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6日,市政工程处与乌铁分局**工程公司签订“青锋路新建2-11M钢筋混凝土框架桥”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框架桥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兰新线DK1883+132.25;工期:2005年4月6日至8月30日,合同价暂定13747615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工程款50%,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80%,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审定后,扣除5%的保修金一次性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乌铁分局**工程公司被撤销并入金**司,该工程于2008年6月5日竣工。2009年,市政工程处与金**司签订“青锋路新建2-11m钢筋混凝土框架桥工程补充协议”,确认最终审计结算价13784938.03元,城**司累计付款13095691.13元,余5%工程款即689246.90元作为保修金,并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金**司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保修期限,以及保修金返还的方式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就该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建筑工程市场的交易习惯,同时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综合认定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保修期为从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1年,即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现工程保修期已过,市政工程处对于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金**司请求市政工程处返还保修金68924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司主张的利息276136.27元,虽然施工合同中未对保修金的返还进行约定,但从2008年6月5日工程竣工至今,已经7年之久,依据公平原则,保修期届满后,市政工程处应当向金**司支付逾期利息。市政工程处未支付工程保修金并不等于欠付工程款项,故原审法院对金**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4.875‰,即日利率0.163‰,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278日,应当为255933.3元,原审法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金**司对城**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司与市政工程处签订了合同,城**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城**司依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市政工程处与城**司有代理关系,故对金**司请求城**司与市政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返还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689246.90元;二、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支付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逾期利息255933.3元;三、驳回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判令我单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根据单位的职能及分工,我单位与城投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我单位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城投公司系项目的实际建设方,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及建设费用的直接支付责任。本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城投公司支付,且城投公司就保修金向金**司出具债权债务书面文件进行确认。金**司在诉状中也认可“金**司多次催要,市政工程处称付款手续已办完,交城投公司付款。”可见,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晰的。本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城投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承担保修金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保修期及保修金的返还未进行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按所谓的市场交易习惯认定保修期为一年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金**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惯例,一审法院判令我单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金**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市政工程处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市政工程处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因双方对工程保修期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参照其他规定,综合认定保修期为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工程处未按时向我公司支付保修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市政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市政工程处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正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期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市政工程处给付保修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工程款支付数额的审核确认及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金**司与市政工程处。城投公司虽系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但其付款行为系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分工要求及市政工程处的申请,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城投公司否认其与市政工程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市政工程处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市政工程处系合同当事人,并判令市政工程处承担合同责任正确。关于保修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质保期未作出约定,事后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认定质保期为一年,并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1.8元,由上诉人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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