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奇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奇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快捷公司未举证证明我拖欠其货款及多次向我索款的事实,并我已经将新B55776号牵引车的购车款付清,因此快捷公司扣押车辆属违法行为,应向我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凡甲方(快捷公司)给车主(高**)垫付(担保)的车款费用,欠借款等行为的发生,车主就应当将自己的车辆作为留置抵押给甲方,如甲方催要多次,乙方仍未付清上述款项,甲方有权扣押、变卖该车辆优先偿付上述款项”。高**为购买涉案车辆,向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按揭贷款时曾交纳保证金2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未及时向快捷公司及信用社偿还购车款及贷款,且快捷公司替高**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故快捷公司扣押涉案车辆,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高**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违约在先,在其未举证证明快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快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高**要求快捷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新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