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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明·明**向被告张**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草原使用证和山拖泰山TS804一台在此抵押,借条中有一处手写注明内容为”若到还款日期不及时还款,张**和担保人有权卖拖拉机以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8日”。庭审中被告张**陈述称借条中”山拖泰山TS804一台”以及”若到还款日期不及时还款,张**和担保人有权卖掉拖拉机以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8日”的内容均是由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添写在借款合同上的。TS8014III型轮式拖拉机系原告明·明**于2013年10月24日购买,于2013年3月25日在精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挂车牌号为新闻7-31634号,发动机型号为Y1000712S,并于同日购买了强制保险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7日23:21分许精河**派出所接到原告(电话号码为13565506033)的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在精河县托里乡二牧场,其所有的拖拉机丢失;2015年4月7日23:45分许精河**派出所出警记录:”民警接警后及时与报警人取得联系,经了解得知在精河县托里镇二牧场,其拖拉机被其债主恩康(同音)开走,民警告知其去司法所寻求帮助和解决,必要时去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张**认可新XXXX号拖拉机现在被告的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无用拖拉机抵押的相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借条在变更内容时交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将新XXXX号拖拉机用于抵押,被告占有新XXXX号拖拉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新XXXX号拖拉机用于抵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XXXX号拖拉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明·明**返还新XXXX号山拖泰山TS804III型轮式拖拉机。二、驳回原告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有悖事实。被上诉人同意将拖拉机质押,只是因被上诉人母亲不在时,提前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后才开走的。被上诉人明知拖拉机是两担保人开走的,却不起诉开走车的人与事实不符。现拖拉机已于2015年9月4日由阿某某开走,拖拉机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没有拖拉机可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明**辩称,上诉人把拖拉机开走了,应当返还,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明·明德巴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约定以被上诉人的山拖泰山TS804Ⅲ型轮式拖拉机做为抵押,但条件是”三个月内由担保人偿还此款,三个月不还款,由张**夫妇经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此抵押物以还此款”。上诉人未经允许将被上诉人的拖拉机开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认可拖拉机停放在其住处,故上诉人张**负有保管责任且负有返还义务。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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