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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三人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三人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萨尔县**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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