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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江诉被告潞*新疆煤**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江诉被告潞*新疆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江诉称,原告马*江现住三道岭某平房,房屋东西走向,建筑面积75平方,1996年由物业公司房管所分配而来。1998年原告马*江在自己的院内盖起了自建房6间,面积230平方,现在由自己居住或出租。2009年被告潞**司在原告马*江门前盖起了六层楼房,施工完工时,原告马*江发现被告潞**司修建的某小区8号楼,冬季遮挡了原告马*江所有房屋的日光,使原告马*江所有房屋采光不足,房内黑暗,冬季阴冷(煤取暖达不到正常温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到2010年冬至前后几天看一下。2010年的冬至这天,被告潞**司派下属城建处处长及工作人员来确认采光不足程度,当时承认冬至这天几乎没有日照,并答应和上级领导协商一下。几天后被告潞**司同意第二年给原告马*江房内安装公暖,解决原告马*江冬季房内的阴冷,房屋的黑暗以后再解决,但到2011年冬季也没有安装公暖。现被告潞**司不承认原来答应的条件,让原告去找潞**司信访办,信访办的主任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到法院起诉。原告是70多岁的老人了,行动不便,又有重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大于或等于2小时,冬至日大于或等于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为维护原告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马*江所有房内安装公暖,以解决房内的冬季寒冷,并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江所有房内采光不足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潞**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潞**司因棚户区改造修建了该小区,但被告修建该小区所涉楼房是按照发改委文件进行的建设。建设项目合法,规划合法,且所涉住宅楼设计说明,楼高、楼间距都符合规范要求,楼间距不违反城市建筑间距规定,故原告诉请侵害住宅采光权,被告认为所涉楼房不构成对原告住宅采光权的侵害,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潞**司同意给原告房内安装公暖的说法是于法无据。二、原告房屋是否低于规划设计规范中2小时的标准。原告称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是否低于2小时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对于日照时间应该委托专业的“日照时数测定”检测时间,而不是原告凭空猜想日照未达到2小时的标准。三、原告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原告诉请安装公暖,以解决房内的冬季寒冷无法律依据,如果采光权侵害成立,安装公暖无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义务安装公暖。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1996年分配的房屋,又盖起自建房6间,但原告没有提出哪几间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是否属于危房,不能居住的房屋。综上,被告认为该小区的楼房符合设计要求,规划合法,并不侵犯原告的采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马**与新疆哈密**责任公司签订哈**务局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哈密市三道岭的某平房,建筑面积58.57平方米。后原告马**在该平房院内又修建了部分自建房,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潞**司在哈密市三道岭建设某小区住宅楼(8#住宅楼),其层数为六层。被告潞**司建设的该小区8#住宅楼与原告马**购买的房屋间距为30米左右,与原告马**自建房屋间距为20米左右。原告马**认为其住宅被被告潞**司建设的该小区8#住宅楼遮挡,影响其采光,且被告潞**司没有兑现给原告马**所有房内安装公暖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潞**司给原告马**所有房内安装公暖,以解决房内的冬季寒冷,并由被告潞**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所有房内采光不足的损失50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22日冬至日,本院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当日10时30分、13时、15时及16时30分到原告马**家实地调查了解日照情况,10时30分、13时、15时三个时间段原告马**家无法照射到阳光,从16时30分开始阳光可照射至原告马**购买的平房内,原告马**的邻居修建的自建房对该时段的阳光照射也有一定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矿务局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现场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潞**司虽不认可其所建设的某小区8#住宅楼影响了原告马**房屋的采光,但通过本院现场调查,冬至日当天,从16时30分开始阳光才可照射至原告马**购买的平房内,新疆冬季太阳落下较早,原告马**的房屋日照时间不足2小时,而原告马**是70多岁的老人,根据老人日照时间在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相关国家标准,被告潞**司建设的某小区8#住宅楼,对原告马**的房屋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潞**司所建设的楼房虽系民生工程,但其高度影响了原告马**的采光权,造成原告马**的生活质量下降,对此被告潞**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目前尚没有遮挡阳光赔偿数额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潞**司应对原告马**补偿8000元为宜。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潞**司给其所有房内安装公暖,以解决房内的冬季寒冷的诉讼请求,被告潞**司对其承诺给原告马**安装公暖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马**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潞*新疆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马**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被告潞*新疆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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