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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山林场与新**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贾**、被上**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詹**、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作出新林科字(1992)170号《关于在玛纳斯平原林场和乌鲁**林场建立新疆林校实习基地的通知》,决定在玛纳斯平原林场和乌鲁**林场分别建立新**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学实习基地。2001年7月30日,新**学校与哈再扎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学校位于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由哈再扎进行装修,装修的材料费及装修费用由哈再扎承担,在其学校没有安排实习的情况下,哈再扎可用于接待旅游服务,接待旅游服务的收益归哈再扎所有;哈再扎用于接待旅游的20间房屋使用期为15年(200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合同期满,哈再扎应无条件的将20间房屋交还新**学校,交还房屋时,房屋内、外所有的装修不得拆除及破坏;新**学校同意哈再扎在现有房屋靠山坡一侧加盖4间木结构的实习及旅游接待用房,加盖房屋所有的费用由哈再扎承担,合同期满后所加盖的4间房屋无条件的交给新**学校;从2003年1月1日起,哈再扎每年向新**学校交纳1500元的房屋折旧费,及其他内容。

2001年8月8日,贾**与哈再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贾**与哈再扎共同经营管理哈再扎租赁的新**学校在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用于开展旅游服务,共同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2001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01年8月13日,新**学校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同意经营并盖章。2005年7月10日,哈再扎与贾**签订协议,约定哈再扎退出经营,由贾**单独经营。2008年7月7日,贾**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的小渠子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贾**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年检。

2012年5月3日,乌鲁**山林场向新**学校发函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改。2012年9月23日,乌鲁**山林场将贾**经营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在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进行了转移集中储存。经贾**申请,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在(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委托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对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在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评估总价为183461元(其中动产物品价值51780元,不动产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价值共计131681元),合同期内经济损失为381600元,贾**支付评估费17000元。

乌鲁**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贾**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乌鲁**山林场、新**学校对贾**是否有侵权行为。贾**所经营的天坤南苑山庄的经营场地系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虽然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占用的林地土地使用权归乌鲁**山林场所有,但该基地是为加强新**学校的实践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新林科字(1992)170号文件而建立,故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管理使用权理应归新**学校所享有。新**学校于2001年7月30日将其教学实习基地承包给哈再扎经营;2001年8月8日贾**与哈再扎约定共同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用于开展旅游服务,2001年8月13日新**学校在贾**与哈再扎签订的合同书上注明同意经营并盖章;2005年7月10日,哈再扎退出经营,由贾**单独管理经营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贾**于2008年7月7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2012年9月23日,乌鲁**山林场将贾**经营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20间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服务经营的物品转移集中储存。乌鲁**山林场的行为直接导致贾**丧失继续经营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的权利和失去对其中动产的占有控制,贾**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且与乌鲁**山林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乌鲁**山林场明知加害行为会致使贾**产生经济损失仍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过错。乌鲁**山林场及新**学校辩称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房屋属于危房,为保证安全所以予以拆除,但并没有提供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为前提,本案中,无论乌鲁**山林场是否拥有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不动产所有权,均不能否认新**学校享有管理使用该教学实习基地的权利,也不能否认贾**享有承包该教学实习基地用于经营的合法权利,乌鲁**山林场在在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3日将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侵犯了贾**经营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及贾**的财产所有权。新**学校并未实施拆除房屋及转移贾**财产的行为,故新**学校并非侵权主体,对贾**要求新**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乌鲁**山林场如何向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乌鲁**山林场在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3日将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侵犯了贾**经营南苑山庄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应当赔偿贾**在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在合同期内经济损失为381600元。贾**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的收益状况。贾**于2008年7月7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贾**仅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年检,同时贾**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季节性较强,而贾**从事经营也需支出成本,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支持由乌鲁**山林场赔偿贾**合同期内经济损失120000元。

乌鲁**山林场于2012年9月23日将贾**经营乌鲁**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房屋拆除并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储存,因乌鲁**山林场所扣押的贾**财产为贾**用于旅游经营的物品,乌鲁**山林场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房屋拆除的行为导致贾**已无法开展旅游经营,且乌鲁**山林场扣押贾**财产的期限较长,已失去了原有价值,故乌鲁**山林场应向贾**折价赔偿。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评估总价为183461元(其中动产物品价值51780元,不动产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价值共计131681元)。因哈再扎在2001年7月30日与新**学校约定合同期满后交还房屋时房屋内、外所有的装修不得拆除及破坏,所加盖的房屋亦无条件的交给新**学校,故关于评估报告中的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贾**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时不得拆除及破坏并需交给新**学校,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利益并不会在物的交换中由贾**取得,只能作为贾**获得合同预期利益的必要成本投入,最终只会体现在贾**在剩余合同期内的可期待利益(经营利润)中,而贾**亦在本案中主张经营损失,故对贾**所主张的该不动产部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贾**主张其经营损失,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而贾**的经营也需要对天坤南苑山庄动产设备(含蒙古包)的使用,必然产生折旧,参考天坤南苑山庄的动产物品(含蒙古包)评估价值51780元,考虑其折旧,对贾**所主张的拆除南苑山庄及物品损失费用酌定支持30000元。遂判决:一、乌鲁**山林场赔偿贾**拆除南苑山庄及拿走各种物品损失费30000元;二、乌鲁**山林场赔偿贾**经营南苑山庄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林场与新**学校之间形成了房屋使用合同关系,与贾**之间不存在房屋使用关系,因此不构成对贾**的房屋使用权的侵权。涉案房屋存在严重隐患,必须予以拆除,这种对物权的处分只需要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合法使用权人确认即可,无需征得贾**认可,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新**学校已经书面通知过贾**及其合伙人停止使用房屋,直到整改完毕为止。另,我林场保管物品,仅有返还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我林场拆除危房,是在新**学校书面通知贾**及其合伙人之后才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贾**存在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将我房屋的门锁全部撬掉,并把我所有的票据、衣服、鞋子都拿走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业学校答辩称: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我校没有实行拆除行为。另外,拆除房屋的时候,贾**的营业执照已经到期了,故不存在经营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贾**提供的新**学校与哈再扎合同书、哈再扎与贾**合同书、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营业执照、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新林科字(1992)170号文件,(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新**学校将其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天坤南苑山庄的经营场地以合作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贾**的事实清楚,贾**对天坤南苑山庄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以危房为由,拆除“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并将贾**购置的物品予以控制转移的行为,直接导致贾**丧失继续经营天坤南苑山庄及对其动产占有控制的权利,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扣留贾**的物品多为易损耗用品,且因扣留时间过久,上述物品已失去原有价值,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返还原物的条件,对于贾**主张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应按评估鉴定价格51780元向其承担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财产权造成当事人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属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贾**主张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赔偿其合同期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合同期内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其它度假山庄的营业收入,因涉诉山庄所处地理环境受季节性和人员流动性等因素的影响较大,故该鉴定报告仅参照其它度假村的营业状况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部门对当地度假山庄如何进行调查及如何采信,均未在该评估报告中予以反映,故原审法院结合涉诉山庄的经营规模及合同的履行期间、季节影响、必要的成本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应赔偿贾**合同期内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南山林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山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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