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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易恒通**公司(以下简称中易恒**司)、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舜**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中易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公司(甲方)与舜**司(乙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订购甲方钢材,合同金额为1060726元,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甲方协助提供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押转账支票一张,票号:(31XXXX22/04XXX68),甲方收到支票后于3日内开始供货,所有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60日内付清(2014年7月25日),实际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库单数量为准;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需第三方担保,担保人为吴*,担保人承担合同连带担保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5月25日,中**公司与舜**司、担保人吴*签署《合同清单》,确认中**公司共供钢材299.17吨,钢材总金额为1060726元。舜**司收货后陆续向中**公司支付钢材款850000元后,尚欠钢材款21033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易恒**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舜**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舜**司尚欠钢材款210339元未付,故对中易恒**司要求舜**司给付钢材款2103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易恒**司要求舜**司支付违约金212145.20元,认为按照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的总价款为1060726元,故违约金为212145.2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中易恒**司与舜**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舜**司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未将钢材款付清,应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故中易恒**司按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关于中易恒**司要求舜**司支付逾期利息26774.9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易恒**司已在本案中按双方约定的总货款的20%主张了违约金,违约金足以弥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中易恒**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易恒**司要求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吴*自愿为中易恒**司、舜**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中易恒**司要求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舜**司、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相关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吉**有限公司给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钢材款210339元;二、昌吉**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违约金212145.20元;三、吴*对昌吉**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新疆中易恒通**公司要求昌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774.9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并认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我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仅仅给中易恒**司造成了迟延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也与最高法院关于确定违约金数额的相关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易恒**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舜**司对违约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且舜**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舜**司对于其尚欠中易恒**司钢材款210339元至今未付的违约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舜**司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现舜宽公司提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减少,鉴于双方对于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均未举证,结合本案案情,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总货款的20%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舜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以舜宽公司实际欠付货款的20%给予考虑并予认定。

综上,舜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核减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昌吉**有限公司给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钢材款210339元;吴*对昌吉**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新疆中易恒通**公司要求昌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774.9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昌吉**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违约金212145.20元”为:昌吉**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中易恒通**公司违约金42429.04元。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25276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8.89元(中**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32元(舜**司已预交),合计12235.21元,由上诉人舜**司负担6883.53元,由被上诉人中**公司负担53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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