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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乌鲁木**限公司、吐鲁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吐鲁番**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农十二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重审后作出(2013)农十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秦*的起诉,原告秦*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秦*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秦*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秦*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立案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和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3年,被告在建设乌鲁木齐西山大浦沟屠宰场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原告为其土建工程垫资。屠宰场运营后,原告又多次给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资金投入大,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但被告书面承诺保证还款,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被告再次承诺于2010年年底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00余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该案竟按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6月经公安机关侦查、了解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将案件移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470437.13元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26632.13元;2、被告**公司支付利息8343850元;3、判令第二被告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绝大部分不属实。1、原告称被告新建工程项目的时间是2003年,而被告是在2009年开始有新建项目的施工,从未听说原告参与工程项目施工或垫资;2、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诉4126632.13元借款本金由三大部分组成,所谓的215万元垫资款,是当时承包人许*在施工,施工未作预决算,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告到底欠许*多少工程款并未明确。原告称自己是垫资方这与事实不相符,实际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为了得到这笔资金,与被告单位的木拉提串通诈骗。所谓的5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进被告的账户,后面的147.5万元,同样没有进被告公司的账户。之前的鉴定结论证实是犯罪嫌疑人赛**拿着被告的空白函形成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全是串通诈骗形成的结果。因此,被告还是坚持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产品加工销售业务,没有委托原告施工,215万元垫资款没有事实依据,50万元借款按原告所述与被告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1、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126632.13元,双方关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

证据2、2006年1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

证据3、2006年1月16日被告绿**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07年4月30日被告绿**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绿**公司向原告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

证据5、2005年11月11日被告绿**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许*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绿**公司垫资2151631.13元的事实。

证据6、两被告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绿**公司2006年被吊销的情况。

证据7、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该案不属刑事案件,将该案移交法院处理。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畜产品,企业的出资情况和企业最初出资的股东是绿源畜业。

证据2、新疆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于2002年成立,公司在建工程是2001年开始施工,与吐鲁**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2004年的在建工程给施工方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在建工程当时虽然大部分已竣工,但没有与施工方许*进行预、决算。

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当时约定月利息是2.5万元,其中第五条用途也约定十分明确,原告与赛买提的目的就是想把被告屠宰场的经营权拿走。

证据4、业务经理木**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是欠施工人许*的,50万元借款是借给赛买提的,被告只是担保人。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木**让财务人员给原告出示收据,木**给公司财务出具了一份欠据,所以公司财务出具了一份收据,但现金没有入公司账户。

证据6、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全是先盖公司章后形成的文字,证明两份书证都是伪造的。

证据7、法院给原告作出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假如借款存在,也是和工程款交织在一起。施工人许*的工程没有进行决算,147.5万元欠款是和工程款搅在一起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1、出示2004年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建工程,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经当庭质证,(一)被告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公章是先加盖的,之后形成的文字。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50万元的款项没有进被告公司的账户。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先加盖公章,后形成文字,被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挂账通知不需要三方来签,许*的笔迹无法证实是真实的。按常理,工程验收应由绿**公司出具,但是该通知却由绿**公司盖公章,这不是一个正常的行文。事实上被告绿**公司与许*之间没有进行预决算。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绿**公司与绿**公司不能称为关联公司。对新疆**鉴定所的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不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会议纪要所要证实的问题无法考证。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两公司是两套班子,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证据7,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2005年股东变更为阿地里江·铁**。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提到许*,只能证明被告与许*之间的笔录,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份合同恰好证明了被告借用了50万元现金,与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据相互印证。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证实自己的问题,是被告在伪造、编造数字,恰恰推翻了被告的陈述。对该证据部分认可,但可以证明一个问题,被告的主张与其答辩的意见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对212万元认可,但实际上是215万元,结算就应该有收条,才能证明是否给许*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有用铅笔写的数字,后用橡皮擦擦掉,第一个数字是215万,后面的数额是100多万元,可以充分证明该证据明显是被告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了调整和更改。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仅认可其中一段话: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一张,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人对朱*时序鉴定的基本常理都不清楚,所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断章取义,理解错误,三项数额合计是固定的,如果有许*签字认可的条子,可以冲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三)原告对被告**公司出示的2004年审计报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挂账通知是在审计报告之后。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虽然认为是先盖章,后形成的文字,被告在没有否认其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4,被告绿**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系原告伪造,但经其申请,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了该两份协议中加盖的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同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新**司法鉴定所关于两份协议中文字和印章朱*时序的鉴定,因鉴定书中未能对朱*时序的鉴定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充分说明,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不能对其鉴定的过程进行符合其鉴定程序及规范的有效说明,同时该朱*时序的鉴定亦不能证明两份协议系原告伪造,故对该朱*时序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证据1、3、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据2,新疆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业务经理木**出示,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11月11日,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工程承建方许*及工程垫资方秦*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该通知载明”对于在我公司承建工程的承建方(天**公司)许*于2003年在我公司承建的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土建工程部分,经我公司工程部验收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现通过竣工验收。由于该部分工程建成已满两年,达到了国家对工程质量保证的要求,现对该部分工程款确认如下:……以上工程总量合计为贰佰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叁拾贰元壹角叁分(¥2151632.13元),我公司经审核后同意乙方(即许*)以上报价。按照工程发包时我公司与承建方许*及工程贽资方秦*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公司同意将以上工程款项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我公司的财务状况全额分批支付给以上工程项目垫资方秦*,以上工程项目由承建方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质量保证及后期维护继续由承建方许*提供保证。以上内容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生效。”该通知加盖了绿**公司的公章,并由许*和秦*签字。

(二)2006年1月16日,秦*与绿**公司及案外人赛买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绿**公司和绿**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秦*出具了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向秦*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据一份,绿**公司向秦*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

(三)2007年4月30日,秦*作为出资人与借款**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绿**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自2004年9月-2007年1月共向秦*借款十四笔共计人民币147.5万元,用于公司所建西**沟牛羊屠宰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现还款期限已到,公司未能及时向秦*还款。双方协商:1.借款人将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以上借款;2.如借款人未能在以上期限内偿还以上借款,借款人愿就未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日起向出资人赔偿经济损失;3.以上十四笔借款的借条及收据已由借款人全部收回,借款人向出资人归还借款时双方以此协议结算;4.借款人尚欠出资人工程款及其他借款另行结算,与本协议无关。

(四)2009年12月30日,绿**公司(甲方)与秦*(乙方)签订《确认(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困难,未能按期向秦*偿还借款,现因还款期限已到,为了保证当时借款的有效性,现对以下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并保证按承诺向乙方还本付息。1.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47.5万元,已在2007年4月30日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甲方当时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外甲方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由于甲方未能到期归还欠款,甲方愿按照上述约定承担利息,并保证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此批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12月3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2.在2006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和赛**另行签订了三方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了50万元,但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向乙方支付本息,现甲方承诺将始终按照当时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原合同约定始终保持有效直至全部清偿,所欠全部本息甲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由甲方负责归还,对于利息支付部分甲方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06年1月16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3.甲方在2005年11月11日以绿达果品公司名义书面方式确认的欠乙方垫资西**沟牛羊屠宰场工程建设款项至今未付,甲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分批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则除归还本金外,甲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向乙方另行赔偿经济损失,利息计算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绿**公司和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本金147.5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669095.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676381.48元。本金50万元自2006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90790.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163163.4元。本金2151632.13元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126063.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504252.12元。

(五)绿**公司和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绿**公司于2006年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此后处于停业状态,现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一)秦*与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问题。秦*提供的其与绿**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绿**公司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加盖的绿**公司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绿**公司对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对该份《确认(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秦*与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147.5万元、50万元及2151632.13元,计4126632.13元借款的义务。

(二)秦*与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问题。秦*与绿**公司达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份财务挂帐通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证据显示,绿**公司与秦*形成了2151631.13元的借贷关系,绿**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秦*提供的二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并由二被告共同盖章的50万元的借据,证实秦*与二被告之间关于该5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二被告,故绿**公司就该50万元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关于147.5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秦*提交的其与绿**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形成的《还款协议》及于2009年12月30日形成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经鉴定两份协议书中加盖的绿**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其次,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绿**公司向秦*的借款并非一笔,双方之间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多次发生借贷,《确认(还款)协议书》不仅对147.5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秦*与二被告无异议的另两笔借款进行了约定。秦*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相互顺延,在内容上相互衔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包括该147.5万借款在内的借款的形成和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再次,绿**公司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将组成147.5万元的14笔借款的相应借条及收据收回,以协议结算的约定,在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该还款协议显示,14笔借款系在2004年至2007年间形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应利率,并约定收回之前的相应凭据,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如不收回,即存在就同一债权,债权人手持两份借据,双方易因此发生新的争议。故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给被告绿**公司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秦*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其约定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秦*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五)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绿**公司作为50万元和2151631.13元借款的借款人,在相应的借条和协议中加盖其公章,表明其对借款的认可,其即应对该两笔借款与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147.5万元借款,绿**公司即未认可,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绿**公司是借款人,绿**公司不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秦*要求绿**公司对绿**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吐鲁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651632.13元及利息5667415.52元;

二、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2676381.48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绿**公司共同负担64736.74元,被告**公司负担3188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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