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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与宝钢集**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热尼沙·麦**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被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热尼沙·麦**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吐尔逊、被上诉人八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孙**,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5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到分局指挥室指令:八钢公司炼铁分公司第一高炉分厂0#高炉”大放散”备件露天堆放点2人死亡。接警后,刑事大队侦查员及技术员于11时50分许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死者为阿**·麦**依明、牙生·居马洪。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在热风炉作业区旁负责对0#高炉拆除的河北安装公司发现临时雇用的夜间值班人员阿**·麦**依明失去联系,后在炼铁分公司第一高炉分厂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0#区域设备摆放区内发现阿**·麦**依明躺卧在地下,同时在距其五米处左右发现躺卧有牙生·居马洪。现场人员随即拨打医院急救电话,经医生确认两人均已死亡多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的调查意见为:阿**·麦**依明利用值守八钢公司炼铁分公司第一高炉分厂0#高炉拆除场地的便利条件,勾结吸毒人员牙生·居马洪在盗窃拆除现场的电缆线过程中,因0#区域煤气泄漏导致2人死亡。

另查,2014年11月14日,八钢公司炼铁分公司作出《关于第一高炉分厂(10.24事件)3#煤气水封击穿泄漏分析补充材料》,认为由于盗窃行为将煤气放散调节阀的控制线缆割除,导致煤气放散调节阀不能开闭动作,多余煤气不能放散,煤气管道压力持续升高,导致3#煤气水封被击穿后煤气泄漏。煤气放散调节阀控制线缆被盗窃割除是导致10月24日3#煤气水封被击穿泄漏煤气根本原因,从而使附近区域煤气浓度超标,最终造成2名偷盗人员在煤气放散备件区意外煤气中毒致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公司与牙生·居马洪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亦非导致牙生·居马洪CO中毒而亡的煤气管道的管理者,故本院对朱**·那买提(已去世)、海热尼沙·麦**要求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钢公司对厂区的管理采取较为严密的门禁系统,且派有保卫人员24小时值守,其在厂区内的煤气作业区设置了警戒线和风险告知牌,已尽到了警示义务,牙生·居马洪深夜未经八钢公司许可,无视八钢公司设置的相关警示标志进入煤气作业区,将煤气放散调节阀的控制线缆割除,导致煤气放散调节阀不能开闭动作,多余煤气不能放散,煤气管道压力持续升高,致使3#煤气水封被击穿后煤气泄漏,导致自身因CO中毒而亡,故本院对朱**·那买提(已去世)、海热尼沙·麦**要求八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朱**·那买提(已去世)、海热尼沙·麦**要求宝**团新疆**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那买提(已去世)、海热尼沙·麦**要求河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热尼沙·麦**不服判决上诉称:事发前厂区管理一直不严格,随便出入现象普遍,因厂内安全管理措施不严或不到位,使得厂外人员进入厂区而发生此次严重的事件,故八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八钢公司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认定八钢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不当。八钢公司将发生事故的厂区承包给了河**公司,河**公司当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并且应当事先预见煤气管道漏气可能带来的人身伤亡事故的严重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没有采取得力有效措施,致使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与八钢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死者无权进入我厂区。我们设有门禁系统,无关人员是进不去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死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们的施工地点与事发地点没有关系。死亡后果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是施工方不是有毒气体的制造方。事故发生在八钢厂区,是闲人免进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原审原告朱**·那买提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八钢公司提交的《关于第一高炉分厂(10.24事件)3#煤气水封击穿泄漏分析补充材料》、现场照片,法院调取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案卷材料,钢城片区管委会**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牙生·居马洪和阿**·麦麦提依明在八**司炼铁分公司第一高炉分厂0#高炉”大放散”备件露天堆放点因煤气中毒死亡。对此后果上诉人称事发前八钢厂区管理一直不严格,随便出入现象普遍,因厂内安全管理措施不严或不到位,使得厂外人员进入厂区而发生此次严重的事件。但上诉人并不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对此事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作出调查意见为:阿**·麦麦提依明利用值守八**司炼铁分公司第一高炉分厂0#高炉拆除场地的便利条件,勾结吸毒人员牙生·居马洪在盗窃拆除现场的电缆线过程中,因0#区域煤气泄漏导致2人死亡。根据河**公司和八**司的施工合同,河**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第一高炉分厂2#高炉管道拆除及相关工程施工。而本案牙生·居马洪的死亡原因是co中毒。首先,河**公司的高炉拆除施工不涉及co煤气的生产及放散工程,即非因河**公司的施工作业引起煤气泄漏而中毒。其次,死者死亡地点为八**司的厂区,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意见,其进入八**司厂区属未经允许非法进入公司作业厂区行窃以达到非法目的。而八**司对厂区的管理采取门禁系统,且派有保卫人员值守,其在厂区内的煤气作业区设置了警戒线和风险告知牌,已尽到了警示义务。据此,八**司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61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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