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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市顺德支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顺德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简称信**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881141元,原审法院仅认定296209.6元违法;对我主张的挖掘机吊运、停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挖掘机停产损失部分未予全部支持亦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安徽中**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挖掘机的车辆损失为881141元,但庭审中,平**支公司提出该机的部分零部件需要拆检后进行原因鉴定,因刘**拒绝拆检,致使涉案车辆部分配件无法定损。除此之外,平**支公司认可挖掘机损坏的部件有:大臂、行走马达总线一侧、右顶灯壳、右侧倒车镜、壳体回油支架、机滤支架、摇臂泵油滤支架;需要修复的有:烤铆喷漆、底边梁、工具箱、地盘H板、机盖及边门。中介机构对上述损坏的部件费用评估价为305668元,残值为9458.4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结合平**支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部分,扣除残值后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96209.6元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的挖掘机吊运、停放费用及停产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刘**就上述事项的主张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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