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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安保**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巴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永**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新MM36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索克巴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朕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索克巴格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为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的十字路口,但无法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后,原告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24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杨**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9496元、医疗费35826.14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2096元、误工费32256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31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97449.14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全部承担,并由被告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中心支公司辩称,新MM36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同意在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不予赔付。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按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时通行的,而原告是在闯红灯后占用机动车道后撞在被告的车上,应当承担全责,被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另外,被告认可原告住院费用20825.54元,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在药店购买与原告外伤无关的保健品及药品的费用被告不承担;住院费用中有原告垫付的12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新MM36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索克巴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朕龙”牌两轮电动车、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索克巴格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为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的十字路口,但无监控设施,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仅就以上事实出具了事故证明书。

事后,原告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费用20825.54元,被告杨**垫付了其中的1250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23日,新疆**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的康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760元。

被告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承保了被告杨**的新MM36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其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康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巴**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若干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可承保了被告杨**的新MM36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被告则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陈**的损失及费用。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虽然在事故发生的十字路口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灯均齐全,但无监控设施,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则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警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驾驶的电动车从在左转弯代转区内两车中间骑行出来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事实;因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性质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电动车按照非机动车对待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结合双方当庭认可的行进路线及当时的状况,可以确认原告通过的路口是有人行横道的,而原告未下车推行;原告陈述是在左转弯待转区机动车之间穿行,可以推断当时应当是直行的信号灯为绿灯、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而被告杨**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过了斑马线后有加油门的行为,也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双方都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较为适当,原告陈**与被告杨**应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费用。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提供的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都没有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也没有需要取出内固定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药店购买与其外伤无关的保健品等药品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司法鉴定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伤残鉴定无关的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陈**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4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因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9月23日,已从次日开始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医疗机构此后出具的全休2个月的证明不再计算为误工期;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按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分别为3626.4元和3083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为92856元。因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确认为300元和20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存在车辆损失但不能证实车辆全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财产损失认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362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830.5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的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312.92元及医疗费108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30778.46元,应由被告杨**承担60%即18467元;对原告当庭认可的已收到被告杨**给付的12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杨**应支付原告陈**5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0778.46元的60%,即18467元;与被告杨*忠已付12500元折抵后,被告杨*忠实际应支付原告陈**5967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4.49元,由被告杨**负担1532元,由原告陈**负担592.49元。邮递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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